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周口市光荣路朋友家里喝酒后,驾驶豫P×××**摩托车行驶至七一路与大庆路交叉口东北角处,与黄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车碰擦,交巡警大队执勤人员赶到时闻其酒味较大将其控制。经对其血液进行乙醇检测,血液乙醇含量为232.1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红兵
书记员:张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