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川刑初字第39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与他人碰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华审判员:董晓华审判员:朱景玉

书记员:张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