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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2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密刑初字第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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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2日以京密检刑诉(2013)0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于2013年11月21日2时35分,在北京市密云县101国道新农村灯岗东侧路北非机动车道内,酒后驾驶海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豫×)由东向西倒车,适有孙×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由西向东停放,海马牌小型轿车右后部与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王×2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1mg/100ml。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2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122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2的供述,证人孙×、赵×、王×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笔录,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2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2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冰心出庭支持公诉。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王×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书记员:徐姗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