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1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收监。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米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EZ52**轿车,沿内黄县颛顼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鼎巢宾馆北约580米处,与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的鲁RG84**货车相撞。随后,被告人米某某被赶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5.05㎎/100ml。另查明,两车相撞的民事部分双方互不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米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发还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米某某认罪态度好,两车相撞的民事部分已调解,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平朝
书记员:王书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