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于海拉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公安分局建设镇派出所。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杭延生
书记员:沈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