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罗山县教学研究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3247355—9,住所地:罗山县新区行政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研究室主任。诉讼代表人彭刚,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于罗山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现任罗山县教学研究室副主任,住罗山县新区滨河花园小区**。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厉某某,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罗山县教学研究室、被告人刘某某、厉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罗山县教学研究室诉讼代表人彭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明辉、被告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罗山县邮政局主动给予被告单位的“教科研赞助费”778391元,不应计算在被告人刘某某涉案数额之中,因上述款项是打入被告单位财政账户,公开透明,且被告人刘某某未给邮政部门谋取利益,该款项不应视为单位受贿;2、刘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本人有投案自首情节;2、本人是具体工作的执行者而非决策者;3整个涉案款中,本人未贪污、私分、挪用分文,均用于工作开支。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罗山县教学研究室在向全县中小学宣传征订河南省教育期刊过程中,经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厉某某具体经办,以“教科研赞助费”的名义向罗山县邮政局非法收款共计778391元,此款被该研究室用于办公开支。2009年至2013年期间,该研究室在印刷全县中小学试卷过程中,经刘某某安排,厉某某具体经办,该研究室共收受信阳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和罗山某某彩印有限公司印刷费“回扣”共计801386.84元。此款大部分被该研究室在账外以命题费、改卷费、办公费、福利费等名义开支。余款273008.04元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刘某某、厉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17日主动到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2013年9月6日证言:2004年至2006年底,我在罗山县邮政局分管零售公司工作。大约是2006年,当时省邮政局和省教体局教研室联合下发了一个文件,内容是各级邮政局和教研室配合搞好宣传省教育期刊发行工作,并开了电视电话会。会后,我与张甲便和县教研室的刘某某等人商谈由教研室负责给各学校打招呼,帮助宣传省教育期刊,然后由邮政局工作人员到各校征订。我后来没分管零售公司工作了,公司在发行征订教育期刊过程中给没给教研室“教科研费”我不清楚。2、证人张甲2013年8月26日证言:2006年至2009年,我任县邮政局报刊图书音像公司经理,当时我们请县教体局教研室帮忙宣传我们公司代理的教育期刊发行,具体操作是教研室给全县各学校打招呼,我们公司再派人到各学校宣传发行教育期刊。我们公司与教研室协商好,根据业务给教研室8%—10%的赞助费。我印象中是2006年,当时分管局长陈某和我请教研室负责人吃饭,参加的有陈某、我、教研室主任刘某某、厉某某都表示同意。2009年我调走后杨某某负责这项工作。每次发行结束后,我就给厉某某打电话,说一下这次的发行量、销售数。然后厉某某和我局陈某商量好赞助款的金额,李某某开好收据找我,我按收据数额往账户上交款。经我手共8张票据,一共付给研究室赞助费570277元。这个款超过了总销售额的10%,是因为我们多给一点,维持我们之间的合作关系。有次我们组织各校的人开会推销教育期刊,我与厉某某联系,他安排了教研室几名工作人员参会帮我们宣传。3、证人杨某某2013年8月26日证言:我是2009年7月接张甲任罗山县邮政局发行局局长兼报刊零售公司经理的。我与张甲交接时他告诉我,他在任期间一直向全县初中宣传推销省教育期刊,教研室负责向各学校打招呼,帮忙宣传,我们将总销量的10%给教研室做教科研费。后来我就继续向全县初中推销省教育期刊,遇到困难(学校不让我们进等情况),我就给刘某某、厉某某打电话,然后就可以顺利进校向学生推销省教育期刊了。这期间经我手共3张票向教研室支付了208114元的“教科研费”。付款方式是李某某给我中行账号,我交款后,拿银行回单找李某某开收据。4、证人李某2013年8月20日证言:我现任县教学研究室副主任。我记得2006年,县邮政局图书发行公司的张甲请我们教研室领导吃饭,在饭桌上,邮政局领导说想请我们帮忙宣传征订省教育期刊,到时给我们一定比例教科研赞助费。我们研究室领导表示同意。后来在征订过程中,有初中领导和老师问我省教育期刊怎样,我说还可以,质量还不错。5、证人任某某2013年9月2日情况说明:我是罗山县二中校长,前几年开教育宣传工作会,征订教育期刊,教研室提出教育类报刊对学生学习有益处。6、证人张某某(罗山县定远中学校长)情况说明与任某某基本一致。7、证人李某某2013年8月16日证言:我是罗山县教学研究室会计。从2006年开始,教研室收了罗山县邮政局给的科研经费,从2011年就没这个收入了。这钱都入账了,上缴到财政局,然后返还到教研室账户上,作为办公经费支出。因为教研室帮邮政局对各学校推销教育期刊,所以邮政局给教研室一部分经费。经我核对,从2006年到2010年我给罗山县邮政局共出具了11张票据,共计778391元,是邮政局给教研室的费用。其2013年8月17日证言:这几年罗山县印刷试卷主要有罗山县某某印刷厂(老板陈甲)、信阳某某印刷厂(老板陈乙)两家。在与印刷厂结算印刷费时,刘某某或厉某某就给我和詹某某安排,按一定比例收取费用,作为教研室的账外收入。如果是教研室代印刷厂向各学校收取试卷印刷费,在印刷厂来与我们结算时,我就根据刘某某或厉某某安排的比例将部分费用留下,剩下的付给印刷厂,印刷厂按总金额给各学校开发票。如果是各学校直接将款交印刷厂,印刷厂就按比例付给我们现金。从2009年至2013年合计从印刷厂收取费用988202.85元。如果有误差,以账目为准。其2013年9月17日证言:根据算账,从2009年至2013年8月,教研室在印刷试卷过程中,收取回扣共计801386.84元。上次说的90多万元不准确,有部分应付款未扣除。收取回扣款没有入单位正式账。8、证人詹某某2013年8月16日证言:我是县教学研究室出纳。县邮政报刊公司从2006年至2010年给我们教研室费用开有11笔收据,共收费778391元,这些收据大部分是我开的,有2张是李某某开的。其2013年8月17日证言:印刷厂老板给我们30%回扣未入教研室大账,款由我保管,记在小账上。收的回扣款我以个人名字办了一个存折,是刘某某、厉某某、李某某与我商量决定的。领导考虑如果入大账过不了上面审计这一关,要出问题,所以才安排我们这样搞法。9、证人陈乙2013年8月16日证言:我是信阳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经理。从2008年左右至今,罗山县教研室找我们印刷试卷,我和教研室结算时,大概给他们30%回扣。其2013年8月17日证言:返还款的事,先是刘某某主任提出来的,要我们给他们一些费用,以弥补办公经费不足,然后我们再坐下来具体谈妥给多少费用。每次印刷试卷,我们给学校都有发票。一部分是以某某公司开的,一部分是以信阳市南湾湖图书经营部开的,这两家公司都是我个人的。10、证人陈甲2013年8月29日证言:我是罗山县某某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从2009年至今,我公司为罗山县印刷试卷总金额记不清了,以财务账为准。每次印刷试卷,罗山教研室的领导刘某某或厉某某向我提出来需要一部分费用,我从印刷费中拿出一部分给教研室或教研室直接从印刷费中扣除。比例大概是30%左右。给回扣的钱我不记账,以教研室的账为准。11、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8月16日供述:我现任县教学研究室主任。2006年,省教育厅教研室和省邮政局联合在开封开会,宣传推销省教育期刊(实际上就是中小学同步单元检测题)。会后,县邮政局请我们教研室班子成员吃饭,在饭桌上,邮政局领导说想请我们帮忙宣传征订省教育期刊,他们答应给我们销量的8%—9%教科研赞助费。我们回去后有一次在全县中小学业务会议上宣传了订阅教育期刊对教学的作用。每学期征订结束后,邮政局会将算好的赞助费转到教研室账上。这个事我未向主管领导汇报过,怕给领导说了,领导可能给我们不拨或少拨教研经费。2010年局长说过了不能再搞了。其2013年8月17日供述:我们教研室近年来连续组织了全县中小学寒暑假统一考试,因为没有专项费用,我们只有以考养考的方式来解决,就是在印刷试卷时,将命题、改卷、统分、考务、巡视所需费用加在试卷印刷费上,我们向学校代收,厂家按加价后的印刷费价格向学校开票,在与厂家结算时我们扣除增加的费用。近几年,我们教研室在陈乙、陈甲印刷厂印过考试卷。其2013年8月17日第二次供述:印刷考试卷后我们向厂家收取30%左右的劳务费,我们与厂家没有签协议,是口头协商。其2013年11月22日当庭供述:收取邮局赞助费和考试卷印刷回扣的事都给局领导汇报过。12、被告人厉某某2013年8月17日供述:我现任罗山县教学研究室支书,分管财务。我今天约你们检察院人员到这里,是想把事情前后经过如实地向你们讲清楚,希望得到从轻处理。我们教研室的收入主要有财政拨来的办公经费、县邮政局报刊发行公司给的一部分费用、印刷厂给的一部分费用。我们主要在陈乙、陈甲印刷厂印罗山试卷,我们商定按总价的30%上下返还。其2013年8月17日第二次供述:2006年至2010年,县邮政局给过我们一定的科研赞助费。其2013年9月5日供述:我们在帮邮政局发行教育期刊过程中,单位收取了对方的赞助费。以前我认为这是单位正常收费,现在认识到这是非法收入。2006年,我和刘某某到县邮政局参加了发行省教育期刊的电视电话会,后与邮政局人员在一起吃饭时,谈到了给我们一定的赞助费,按大约8%给,一年一次或二次。其2013年11月22日当庭供述:收取邮局赞助费和考试卷印刷回扣的事都给局领导讲过。13、罗山县教学研究室2013年9月4日说明:经查我单位账外账,2009年至2013年8月,我单位共收取印刷厂返还款801386.84元,此款用于办公经费、招待费、业务费、改卷费、命题费、人员福利费等开支。14、信阳某某印刷有限公司2013年8月30日情况说明:我公司向罗山县教研室印刷试卷销售总额共计529791元。15、罗山县某某彩印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28日情况说明:我公司向罗山县教研室印刷试卷销售总额共计1429037.84元。16、罗山县教学研究室给罗山县邮政局出具的11张票据在卷。17、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归案经过:2013年8月初,罗山县某某彩印公司经理陈甲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被潢川县检察院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我局侦查人员在向陈甲了解情况时,陈甲口头交待了罗山县教学研究室近年在印刷试卷过程中有收受其公司回扣行为。2013年8月16日至17日,侦查人员依法对教研室主任刘某某进行询问,刘某某主动交待了本单位在帮助县邮政局向全县学校推销教育期刊过程中收受邮政局“教科研费”和印刷学校试卷过程中账外账收受印刷厂家“回扣”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17日上午,教研室支书厉某某主动与侦查人员联系并交待了上述事实。18、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说明:罗山县教学研究室在账外非法收受印刷企业回扣的三本会计账簿和六册会计凭证为我局所保管。19、罗山县教学研究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在卷。20、中共罗山县教体局罗教体发(2004)9号文件:任命刘某某、厉某某分别为县教体局教研室主任、支书。21、被告人刘某某、厉某某的干部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在卷。22、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扣押罗山县教学研究室账外回扣款273008.04元的清单及票据在卷。23、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3年8月17日立案决定书及对被告人刘某某、厉某某的传唤通知书在卷。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基础教育教研室、河南省邮政局图书报刊音像总公司(2005)5号文件及传真电报,证实被告单位宣传省教育期刊征订,是上级布置的任务。2、罗山县教体局4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单位连续十余年业绩名列全市第一,连续10年被评为省先进教研室,2012年被国务院表彰。上述成就与二被告人多年的努力分不开,被告单位收取邮政赞助费是经局党委同意,收取试卷费在全省具有普遍性,大多用于了业务支出;刘某某上有9旬岳母,下有脑瘫儿子,还有患癌妻子,厉某某痛风多年,四肢变形。
本院认为,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被告单位罗山县教学研究室非法收受企业财物,为企业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厉某某作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单位受贿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收取邮政部门“教科研赞助费”不属单位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河南省邮政图书报刊音像总公司及其各县子公司发行、征订《教育期刊》,虽然是为宣传、推广教研成果,指导教学改革提供一个窗口、平台,但作为企业宗旨是为了谋取利润。被告单位罗山县教学研究室为《教育期刊》在我县中小学推广起到了宣传、推广作用,使邮政报刊发行部门获取了利润,故该部门才以“教科研赞助费”的名义给被告单位支付七十余万元,这个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厉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二被告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罗山县教学研究室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向检察机关自首,被告单位亦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被告单位罗山县教学研究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厉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罗山县教学研究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厉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四、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将扣押的被告单位赃款人民币27300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曾治民审判员:蔡韧审判员:方平
书记员:甘清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