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东路**。负责人林德祥,站长。诉讼代表人林德祥,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系某站长。辩护人郑瑞梓,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晓海,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徐晓海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力东、检察员陈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林德祥、被告人徐晓海及辩护人郑瑞梓、胡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单位某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徐晓海对指控犯罪数额有异议。辩护人郑瑞梓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收受30000元的行为,不属单位受贿,即使是单位受贿行为,数额不够立案标准;2、被告人徐晓海收受黄某100000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胡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晓海没有犯罪故意;2、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和单位的公共财物,本案的100000元不属公款,被告人徐晓海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3、本案的被告人徐晓海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60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单位某(系国有事业单位)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黄某向站长即被告人徐晓海提出,每年给予被告单位某一定数额的款项,让其在编不在岗。被告人徐晓海与被告单位某的副站长商量并经被告单位某的全体在岗职工同意后,同意了黄某提出的要求,但没有确定黄某需给付的具体金额。之后,被告人徐晓海告诉黄某每年一次性给付被告单位某50000元,黄某表示同意。2009年12月份,黄某交给被告人徐晓海现金50000元,被告人徐晓海予以收受。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徐晓海将其朋友的银行账户告诉黄某,黄某将50000元汇入该账户,被告人徐晓海的朋友将该50000元提出后存入被告人徐晓海的个人账户。2010年、2011年两年,黄某在支付了上述100000元后,未到单位上班,但公职仍在、工资照领。被告人徐晓海在收取黄某的款项后,隐瞒了黄某所给付的具体数额,对被告单位某的其他在岗职工宣称,黄某每月只给付2000元。从2010年初开始,被告人徐晓海每月拿出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单位某的财务人员,由财务人员将该2000元加上财政每月发给黄某的100元下乡补贴共2100元,分发给被告单位某的全体在岗职工(包括被告人徐晓海每月分到200元),自2009年12月始直至2011年5月,共计36000元,余款64000元被告人徐晓海个人用于消费支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晓海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从婚姻登记处调到救助站工作,当时为了照顾在宁波的孩子,需要宁波、瑞安两地跑,于是向被告人徐晓海及同事提出如果能不来上班同时还能保住公职的话,可以拿钱给大家当补贴分。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晓海打电话给她,说已经跟两个副站长商量过,同意她的请求。2009年12月份中旬,被告人徐晓海让她每年交50000元,她表示同意。后来在风荷三期附近,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徐晓海。2010年12月份,她将50000元钱汇到被告人徐晓海提供的一个账户里。后来听同事说每个月只有2000元给站里同事分。她是2012年元旦过后,又回到单位上班的。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有一次被告人徐晓海让他把银行账号给他,说有人汇钱过来,后来有人汇了50000元到账上,他把这50000元取出来存进被告人徐晓海的账户。证人潘某、胡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是救助站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于2009年下半年调入该站。后来被告人徐晓海告诉他们说黄某接下来不来上班了,但是会每个月拿出2000元分给站里上班的同事,站里的同事同意了。这个钱一共分了一年左右的时间。2011年初,我们听说马上就要实施绩效改革了,到时我们的工资将大幅提高了,所以要求黄某来上班,表示不再收黄某的钱了,之后一个月,我们站里就停发了黄某的钱。绩效工资是2011年6月份开始发放,黄某直到2011年年底才来上班。证人蔡某、张某乙、林某、章某的证言,证明上述事实。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黄某2年交给徐晓海共计100000元,后来没有去上班。3、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单位的主体身份。4、中共瑞安市民政局文件,证明被告人徐晓海的任职情况。5、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晓海及黄某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取款凭条、明细查询表、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黄某将50000元存入张某甲的账户,张某甲取出后存入被告人徐晓海的账户。7、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晓海的身份及归案情况。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根据被告人徐晓海及证人胡某、潘某、张某乙、蔡某、章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徐晓海每月将2000元分发至2011年5月份绩效工资发放前,共计18个月36000元。辩护人胡奎有关本案被告人徐晓海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晓海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徐晓海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晓海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辩护人郑瑞梓有关被告单位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胡奎有关被告人徐晓海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徐晓海犯单位受贿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晓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贪污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徐晓海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三、追缴被告单位某的违法所得36000元、被告人徐晓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海峰人民陪审员:宋微微人民陪审员:唐敬英
书记员:董海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