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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朝东、李泽良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终字第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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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协助组织卖淫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朝东。原审被告人李泽良。辩护人熊斌,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指控被告人张朝东、李泽良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易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成华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张朝东、李泽良经合谋后,租下成都市成华区邛崃山路68号“东方新城”二期7栋4单元302号一居民住宅,注册网站并开设“一米阳光休闲会所”,采取从劳务市场非法招募多名男性青年引诱至会所等方式,先后组织10余名男性青年在该会所、宾馆等处从事同性卖淫活动,并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二人以抽成的方式向卖淫人员收取卖淫非法所得。其间,被告人张朝东、李泽良雇佣被告人易某某负责以网络聊天、手机联系等方式招嫖以及帮助收取卖淫非法所得等协助工作。2013年3月4日,民警在成华区邛崃山路68号“东方新城”7栋4单元302号现场挡获被告人张朝东、李泽良、易某某以及卖淫人员陈某,代某波、吴某某等十七人。被告人张朝东、李泽良、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朝东、李泽良的手机短信内容、“一米阳光会所”截图、QQ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户籍材料;证人李某、闵某、张某某、杨某、吴某波、吴某林、代某波、代某、陈某、李某成、洪某、曾某、李某东、宁某某、钟某某、黄某某、丁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张朝东、李泽良、易某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朝东、李泽良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易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朝东、李泽良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易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朝东、李泽良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组织他人卖淫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作用相当,因此不宜区分主从。三被告人分别组织或协助多名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恶劣,应予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张朝东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李泽良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易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易某某不服,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等上诉理由。被告人张朝东的辩护人提出张朝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等辩护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某协助原审被告人张朝东、李泽良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张朝东、李泽良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易某某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已综合易某某在整个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地位、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予以适当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张朝东的辩护人所提张朝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已认定了张朝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并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仇静审判员:徐成代理审判员:周大军

书记员:王先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