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明。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朝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宏辉。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明犯组织卖淫罪、史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0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文明、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文明、史某及辩护人陈朝阳、沈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年中开始,被告人张文明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河口塘村菜市场边经营“海飞丝美发沙龙”,组织被告人史某及周某某、林某等人在仙岩街道河口塘村河滨中路127-129号一出租房内进行卖淫活动,并以提成的方式牟利。期间,被告人史某协助被告人张文明收取提成。2013年3月9日晚,周某甲、林某甲在该出租房内分别向林某乙、周某乙、陈某提供卖淫服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文明、史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周某乙、陈某、杜某、芙蓉、周某丙、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张文明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文明上诉称,其未实施组织管理行为,且本案卖淫女人数未达三人,史某是其妻子,并非卖淫女,之前之所以捏造史某卖淫事实是为了保护史某,故本案应定性容留卖淫罪。其辩护人陈朝阳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称本案卖淫女系自愿从事卖淫并非被控制,故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原审被告人史某上诉称,其在店里只负责理发洗头,没有卖淫及协助张文明组织卖淫行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理发店里有三名卖淫女的证据,除了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外,还有卖淫女周某某、林某二人对史某也是卖淫女的指证,以及嫖客林某某关于店里共有三名卖淫女供其挑选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共有三名卖淫女在涉案美发店里进行卖淫活动的事实,故上诉人张文明、史某及二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张文明、史某的供述以及房东张芙蓉的证言能证实张文明制定了卖淫提成制度,并在店里负责望风和卖淫女食宿;卖淫女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史某负责卖淫培训和收取提成,并有街头招徕客人行为;而且警方也当场在史某手提包内查获避孕套数枚,以上证据足以证实美发店已经超出了单纯的容留卖淫行为,带有明显的组织、控制、管理特征,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至于辩护人提出的卖淫女是自愿在其店里卖淫只涉及是否构成强迫卖淫,不影响组织卖淫的定性,故上诉人张文明、史某及二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明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史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诉、辩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审判员:周永富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代书记员:林慧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