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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严天斌、艾泽琼组织卖淫罪,付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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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协助组织卖淫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泽琼。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世文。原审被告人严天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天斌、艾泽琼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1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泽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底,被告人严天斌、艾泽琼商议后决定组织卖淫牟利,两人遂以每天100元的报酬雇佣了被告人付某到苍南县龙港镇各个宾馆分发卡片,严天斌和艾泽琼在接到嫖客的电话后联络卖淫女到宾馆提供卖淫服务。2012年2月29日至3月7日期间,几被告人组织了张某、秦某、“大姐”、“小静”、“小虹”等五名卖淫女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39次,获取非法所得1550元。期间,2012年3月3日23时许严天斌、艾泽琼安排张某到苍南县龙港镇佳乐宾馆503房间提供卖淫服务一次;同月7日凌晨,严天斌、艾泽琼安排秦某先后到苍南县龙港镇金碧宾馆308、203房间分别向客人提供了卖淫服务。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严天斌、艾泽琼。实施2261992022245175、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周某、杨某和张某、秦某、以及虞崇巧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立功认定意见书,通话记录,严天斌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三人对以上事实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严天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艾泽琼泽七32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泽七3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被告人严天斌、艾泽琼违法所得人民币1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招嫖卡片726张、避孕套87个、国产HPHONE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艾泽琼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均是严天斌实施,犯罪所得也由严掌控,上诉人只起帮助的作用,并非组织者,所以应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不妥,适用法律有误,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且上诉人家庭困难,有一个脑瘫儿子需要抚养,若其入狱则孩子无人照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泽琼、原审被告人严天斌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付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艾泽琼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均是严天斌实施,犯罪所得也由严掌控,上诉人只起到帮助作用,并非组织者。经查,艾泽琼及严天斌原在一审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虽然本案的最先起意者是严天斌,但二人是男女朋友关系,经商议后一起决定实施以上行为,二人一起雇佣了付某负责分发卡片,平时两人都有接听嫖客的电话;卖淫女张某和秦某还证实其二人均有打电话给她们安排接客;此外严天斌和艾泽琼也均承认违法所得是二人一起花用的,因此二人的行为及作用并无明显区别,上诉人及辩护人二审所称上诉人只起到帮助作用,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不符事实和法律,不予采信。严天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严天斌、艾泽琼、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付某又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已经认定以上情节,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艾泽琼并不具备减轻条件,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并以家庭困难为由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审判员:周永富审判员:李佩

书记员:夏宁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