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崇丽。因涉嫌容留他人卖淫于2013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帅。原审被告人龙建分。因涉嫌容留他人卖淫于2013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崇丽、龙建分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甬镇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崇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龙崇丽犯协助组织卖淫罪部分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原审被告人龙建分犯协助组织卖淫罪部分进行书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崇丽及辩护人徐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被告人龙崇丽、龙建分进入镇海区骆驼街道荣吉路骆驼港湾浴室工作,明知该浴室内有组织卖淫活动后,仍在店内从事接待、收银等协助工作。2013年5月14日下午,该浴室内陈某甲、田某向葛某、范某提供卖淫服务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从当场查获的收银单统计,2013年5月8日至14日,该浴室内小姐共计卖淫150余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龙崇丽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龙建分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崇丽对原判认定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每月拿1600元工资的工作人员,且只负责浴室白天的收银,其签名的收银单不到100次,晚上的收银与其无关,故其罪行不足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其不懂法律以及家里孩子尚需母亲照顾等情况,对其从轻改判。上诉人龙崇丽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有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主要理由有:(1)基于刑法的特别规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与组织卖淫行为、组织者与协助者都不属共同犯罪,协助者之间也不应属于共同犯罪,且本案两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故原判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系法律适用错误;(2)因刑法、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情节严重的标准,故原判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认定本案情节严重系错误。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龙崇丽、龙建分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犯罪数额和行为承担后果。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后,上诉人龙崇丽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崇丽、原审被告人龙建分分别进入镇海区骆驼街道荣吉路骆驼港湾浴室工作,明知该浴室内有组织卖淫活动后,仍在店内从事接待、收银等协助工作。2013年5月14日下午,该浴室内陈某甲、田某向葛某、范某提供卖淫服务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从当场查获的收银单统计,2013年5月8日至14日,该浴室有卖淫200余次。以上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田某、陈某甲、晏某、周某、杨某、陈某乙、颜某、范某、葛某、向仁伯、刘炳奎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浴场转让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银单,受案登记表、检查证、检查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同案人谢百华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诉人龙崇丽、原审被告人龙建分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予供认,所供与上述各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评判如下: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崇丽、原审被告人龙建分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问题。经查,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协助组织卖淫200余次,该事实有书证收银单,证人陈某甲、田某、晏某、周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谢百华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诉人龙崇丽、原审被告人龙建分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亦均予供认,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龙崇丽在一二审庭审、原审被告人龙建分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收银单记录中部分为非卖淫行为,与上述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足采信。原判变更起诉书指控的次数,依据不足,应予指正。2.关于刑事责任承担及情节严重问题。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龙崇丽负责白天收银,且在收银单中签名的不足100次,但其行为是其所参与期间共同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中的一项分工,属共同犯罪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有关规定,应当对其所参与期间的共同犯罪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龙崇丽及其辩护人以龙崇丽只对其不到100次的签名收银单负责、本案不属共同犯罪等为由,认为龙崇丽的罪行不足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并请求改判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崇丽、原审被告人龙建分共同受雇于他人,并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收银等协助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龙崇丽、原审被告人龙建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两被告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定性准确,但改变起诉书指控的协助组织卖淫次数的依据不足,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以及本案具体情节,故仅对原判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予以纠正。上诉人龙崇丽在庭审后撤回上诉的申请,不予准许,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等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朝松审判员:陈靖代理审判员:王治军
代书记员:陈礼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