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彪。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国政。2007年11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1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于2012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孟赏。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葛永成。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万良。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永成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彭彪、向国政、王清剑、韩孟赏、朱万良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彪、向国政、王清剑、韩孟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彪、向国政、王清剑、韩孟赏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葛永成、朱万良犯罪部分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葛永成和俞全云(另案处理)合伙经营位于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苑5号楼的象山县石浦铜锣湾保健按摩休闲会所,该会所一楼为洗浴场所、二楼为休息场地、三楼为卖淫场所,二楼与三楼之间设有防盗门,由该会所服务员负责开启和关闭。期间,被告人葛永成和俞全云在该会所三楼采用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杨某、胥某、郭某等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组织卖淫人员进行卖淫810余次,被告人葛永成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2012年9月中旬至10月31日,被告人朱万良受该会所雇佣担任一楼服务员,负责为嫖娼人员换鞋、拿毛巾,并向嫖娼人员介绍卖淫人员,协助组织卖淫人员进行卖淫达80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10月中旬,被告人韩孟赏受该会所雇佣担任二楼服务员,负责开启二楼与三楼之间的防盗门,引导嫖娼人员由二楼至三楼,并通知三楼服务员接待嫖娼人员,协助组织卖淫人员进行卖淫达100余次。2012年10月中旬至10月31日,被告人向国政受该会所雇佣担任二楼服务员,负责开启二楼与三楼之间的防盗门,引导嫖娼人员由二楼至三楼,并通知三楼服务员接待嫖娼人员,协助组织卖淫人员进行卖淫达100余次。2012年10月中旬至10月31日,被告人彭彪受该会所雇佣担任三楼服务员,负责为嫖娼人员介绍卖淫人员及安排卖淫活动房间,协助组织卖淫人员进行卖淫达100余次。2012年10月24日左右至10月31日,被告人王清剑作为三楼服务员,负责为嫖娼人员介绍卖淫人员及安排卖淫活动房间,协助组织卖淫人员进行卖淫达70余次。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彭彪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葛永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向国政、王清剑、韩孟赏、朱万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葛永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彭彪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向国政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王清剑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被告人韩孟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六、被告人朱万良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七、被告人葛永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朱万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彪提出上诉称:其在该休闲会所只上了几天班,工资也没有拿到,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没有100次以上,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国政提出上诉称:其在该休闲会所只负责开启二楼到三楼的门,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没有100次以上,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剑提出上诉称:其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没原判认定那么多,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孟赏提出上诉称:其在该休闲会所只是帮忙做了几天的二楼服务员,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没有100次以上,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葛永成犯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彪、向国政、王清剑、韩孟赏、原审被告人朱万良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潘某、王某、胥某、郭某、杨某、罗某、孔某、盛某、陈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记事簿1本、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彪、向国政、王清剑、韩孟赏、原审被告人葛永成、朱万良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另二审查明,根据证人胥某、郭某、杨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被查获的记事簿,并结合上诉人彭彪、向国政、王清剑、韩孟赏、原审被告人葛永成、朱万良的供述,可以认定涉案会所每天卖淫次数至少在10次以上。根据原审被告人葛永成在该会所的经营时间和原审被告人朱万良在该会所的工作时间,原审被告人葛永成组织卖淫的次数应在1000次以上,原审被告人朱万良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应在100次以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葛永成组织卖淫810余次及原审被告人朱万良协助组织卖淫80余次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会所每天卖淫次数至少在10次以上,结合上诉人彭彪、向国政、王清剑、韩孟赏在该会所的工作时间,可以认定上诉人彭彪、向国政、韩孟赏均协助组织卖淫次数在100次以上,上诉人王清剑协助组织卖淫次数70余次。上诉人彭彪、向国政、王清剑、韩孟赏在一审法庭审理时,对各自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也均予供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彭彪、向国政、王清剑、韩孟赏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次数等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彭彪、向国政、王清剑、韩孟赏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葛永成伙同他人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彪、向国政、韩孟赏、原审被告人朱万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剑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向国政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彭彪、原审被告人葛永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向国政、王清剑、韩孟赏、原审被告人朱万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彭彪、向国政、王清剑、韩孟赏要求量刑改判,均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彭彪、向国政、王清剑、韩孟赏的量刑适当,但认定原审被告人葛永成组织卖淫及原审被告人朱万良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不加刑,维持原判对其的量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培红审判员:陈靖代理审判员:王治军
代书记员:陈礼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