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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建明与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2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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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建明。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顾水均,院长。委托代理人席巧玲,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学军,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明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同年11月16日,该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2013年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补充鉴定。同年5月7日该医学会作出答复。同月31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王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席巧玲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及证据交换,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吴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明诉称:2011年11月11日约11时许,原告在跨越一台碎冰机时,不幸滑入机器,后被急送至被告处就诊,经急诊医生检查并拍X光片后初步诊断为:1.左膝外伤,挫裂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2.左足开放性多处骨折;3.左右背动脉开放性断裂伤;4.左足皮肤剥脱伤;5.左足神经损伤;6.气滞血瘀;7.左足踝肌腱腹损伤。由于伤得较严重,原告提出转到杭州的117医院,值班医生胡钢锋表示在被告处完全能治好,并承诺有把握治好,原告即留下来了。当日,原告被收住入院在骨二科,行左下肢多发伤清创距骨骨折复位内固定、肌腱吻合、血管吻合、WSD引流术,术后采用VSD引流及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处理,并局部灯照。第一次手术后,原告状况不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出现了“左下肢外伤术后,左足大面积皮肤发黑坏死”现象,原告家属多次找主治医生询问,但均被告知:没关系,等皮肤坏死的界线明确后,下面再进行一下足背皮肤清创、植皮手术即可。2011年11月19日,被告又将原告转至手足烧伤科,到2011年11月22日第二次手术前,原告除具有第一次术前的前6项诊断现象外,又多了“左足背大部分皮肤坏死,左足第1、2趾部分皮肤坏死”两个进一步恶化的症状,原告被迫再行第二次手术即左小腿、左足切痂清创术+VSD负压吸引术。术中探查“左足背动脉见左胫前动脉无博动、无喷血现象,考虑腘动脉或胫动脉栓塞可能。”术后负压引流,石膏外固定。第二次手术后,被告告知患者家属有截肢可能。2011年11月23日,作左下肢动脉血管造影成像,影像表现:未见明显畸形血管,足部血管表现不清,是否存在血管闭塞存疑。第二次手术的结果令原告及原告家属十分震惊,原本说的只要进行清创植皮即可的手术,却变成了有截肢的可能,这是一个天大的区别,天大的打击,原告再也不敢相信被告医生的医疗水平了,这时被告的胡钢峰医生推荐原告到浙江省立同德医院。2011年11月24日,原告转院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次日,行左下肢动脉造影,查及“左侧腘动脉中下段闭塞”,11月29日,行左足背小腿软组织缺扩创+腓骨切除缝合术,术中见“足背动脉在踝关节远端缺损,足内在肌及趾展肌缺血坏死、胫前肌肉缺血坏死,肌肉变性、腓骨长短肌变性发白”,术后诊断为“左背软组织缺损、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12月6日,又行左小腿中段截肢术。12月25日,再行左膝下开放截肢术后残端扩创缝合术。2012年2月3日,原告出院。之后,原告在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了一段时间的适应性训练后安装了假肢。原告认为,首诊期间被告的胡钢峰医生没有充分估计到伤者伤情的严重性和复杂性,之后又没有进行认真仔细的全面检查,没有考虑到膝部严重损伤有可能造成血管损失,没有做压力测试和动脉血管造影,只是进行了一些浅层处理,术后还用石膏固定,照红外线,对损伤后肿胀的肢体更是雪上加霜,是筋膜室综合症应该严格避免的。由于被告的诊断失误,导致了治疗失误,被告没有采取有效的治疗方案,扩大了原告的伤害程度,致使原告丧失了最佳的治疗时间,使本无需截肢的左腿被截肢,给原告日后的工作生活均带来了巨大的不便,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均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损害赔偿金887304.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建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一份三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事实。2.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病历一份十二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事实。3.原告在同德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十三页,证明原告被迫截肢的事实。4.原告在被告处门诊就医发票八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支出门诊费1157.71元。5.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支出51891.12元。6.原告在同德医院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省立同德医院处住院支出63868.44元。7.原告购买医疗器械费用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购买医疗器械花去1011元。8.转院用车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转院交通费700元。9.假肢协议及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出假肢安装费40400元。10.假肢后续费用证明一份,证明假肢的使用寿命、每年的维护费用、安装假肢住院费用。11.原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89.46元。12.休假证明一份二页,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至2012年4月4日。1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有一个一岁的儿子需要抚养。14.完税清单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根据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机构在承担侵权责任时,原告应当对其认为的被告诊断治疗失误扩大其伤害责任的事实提供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也不存在医疗行为过错。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及时合理的治疗,在原告入住被告处后,被告的医生对其进行了细致的检查及拍片,并对其进行了正确的诊疗,根据原告的当时情况给予必要和及时的诊疗,尽到了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且将采取的医疗措施和存在的医疗风险及时告知了原告及其家属,家属亦签名确认。原告的伤是因其工伤引起的,且存在其他多种扩大原因,原告将全部责任归咎于被告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且原告已得到了工伤保险赔偿。综上,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诊疗行为与原告的伤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住院病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不存在过错。2.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在省立同德医院时的病情情况。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过错行为,不需要承担此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是由工伤引起的,且实际支付的也是其工作单位,故原告的主张是重复主张。对证据7、9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的抬头是浙江胜达化工有限公司,其证明原告单位已支付此费用,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法定形式的发票,且被告无过错不需承担。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系盈利组织,其作出的证明不一定客观公正。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打印稿,且原告属工伤,原告未发生损失,主张无依据。对证据12、1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明劳动能力损失程度的证明,且被告无过错,不需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结合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14客观真实,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认为被告伪造病例材料,第一,在手术单上是切口愈合乙级,但是在风险评估报告上的切口愈合变成了甲级。第二,11月22日的病程录,8时15分49秒是科室讨论,病程录的倒数第三行写的定于今日下午全身麻醉下行左小腿、左足切痂清创+负压吸引术,同一天的护理记录,病人是9时12分送入手术室,12时00返回,12月22日的麻醉记录,是9时30分开始麻醉,证明他有伪造的事实。第三,在医院的住院病例质量检查评分表就入院记录在体格检查一栏有专科检查不全,在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一栏,有疑难患者缺上级医师查房科室讨论记录,在日常病程记录一栏,有手术预防用抗生素不规范,说明所谓的科室讨论记录是虚构伪造的,院方自己也承认在医疗过程中存在缺失。原告对证据2认为被告提供的病例证据材料系伪造,鉴定结论的基础不存在,鉴定结论不全面、不客观、不公正。本院认为,原告并无相反证据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1日,原告因机器挤压伤致左下肢出血畸形半小时到被告处急诊,经检查初步诊断为左下肢挤压伤、左足背皮肤撕裂伤、左胫腓骨骨折。入院诊断为:1.左膝外伤、挫裂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2.左足开放性多处骨折,3.左足背动脉开放性断裂伤,4.左足皮肤剥落伤,5.左足神经损伤。6.气滞血瘀,7.左足踝肌腱肌腹损伤。当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左下肢多发伤清创、距骨骨折抚慰内固定、肌腱吻合、血管吻合、WSD引流术”。同月22日,原告因“左足背大部分皮肤坏死、左足第1、2趾部分皮肤坏死”在全麻下行“左小腿、左足切痂清创+VSD负压吸引术”。同月24日,原告左下肢肿胀明显,应家属要求转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2月3日,原告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诊治。2011年11月29日,于该院行左足背小腿软组织缺扩创+腓骨切除缝合术,12月6日,又行左小腿中段截肢术,12月25日,再行左膝下开放截肢术后残端扩创缝合术。2012年2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左足背软组织缺损、左距骨骨折术后、左胫骨隆突撕脱骨折。2012年11月16日,经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医学会作出浙江医鉴(2012)11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王建明实施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后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补充鉴定。2013年5月7日,浙江省医学会医学鉴定办公室答复认为送检材料的真实性不属于鉴于机构职责,对原告提出的问题,根据当事人书面意见,无需由鉴定机构作答。

本院认为:依《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本案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对提请的诉请负有举证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不当行为的责任。根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因机器挤压致左膝以下挤压伤、左足背动脉损伤、左足皮肤剥落伤、足神经肌腱损伤的医疗诊断正确,所行急诊清创、足背动脉吻合、骨折内固定手术方式选择合理,手术操作过程中也未有违规行为,术后所采取外固定、脱水、抗凝、抗炎等治疗也符合医疗常规。术后至转院前原告足趾血供、活动存在,无明显“挤压综合症”临床表现。被告并不存在误诊及延误治疗的情形。原告肢体软组织挤压伤严重,血管损伤后血栓逐渐形成,导致肢体缺血,最终后果发生肢体坏死并截肢,是病情发展所致。综合分析,被告医务人员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伪造篡改病历,无事实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病历客观真实,根据病历资料所载,原告主张被告侵犯患者选择权、知情权也无事实依据。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治疗规范之规定,也不存在藏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故不应推定被告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评析以上,原告以被告有过错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6元,减半收取2418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7218元,由王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戴永梅

书记员:俞维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