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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冯文弟、冯文娟与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下民初字第1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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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冯文弟。原告:冯文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其飞。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法定代表人:何革。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委托代理人:章明。

原告冯文弟、冯文娟为与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以下简称红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本案予以准许,2013年3月6日鉴定完毕。本院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弟、冯文娟的委托代理人金其飞、被告红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自行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文弟、冯文娟诉称,2012年5月28日,两原告母亲吕杏花因“排便不尽感半年余”被诊断为直肠癌入住被告医院,于6月6日行直肠癌根治术。术后恢复不佳,手术部位的引流管一直不能拔除。7月3日患者突然出现心跳呼吸骤停,抢救无效后于7月6日死亡。被告认为吕杏花死因为感染性休克。根据从被告处复制的不完整和不清楚的住院病历,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最终导致吕杏花因感染性休克死亡。具体理由为:一、术前肠道准备不充分。对于直肠手术病人,术前没有清洁灌肠,也没有在术前依常规口服肠道制菌药物,这些都增加了并发感染的机会。二、术中操作不规范,易导致感染。根据被告的手术记录,被告在术中存在下列不规范的地方:1.在离断乙状结肠后,仅将近端用丝线结扎并予无菌手套保护。由于远端乙状结肠没有被保护,在该断端后来从肛门切口处拉出时,极易污染盆腔,导致术后感染。而术后确实发生了盆腔引流管迟迟不能拔除的情况。2.会阴部手术组在开始手术前没有再次消毒。3.手术记录只有一根盆腔内引流管,但是实际却还有一根腹腔引流管。三、未及时规范处理术后感染,特别是休克前期的处理。1.被告一直没有分析术后引流管不能拔除的原因,对家属的询问一直敷衍了事,未寻找有效的应对方案。2.患者2012年6月27日的白细胞仅3.4×10E9/L,2012年6月29日的CT报告患者腹腔、盆腔和胸前都有积液,说明有严重的腹腔感染,但是被告没有处理。7月1日3:30,患者出现了一次短暂的休克,经抢救后血压恢复。当时白细胞仅2.2×10E9/L,内毒素为47.4pg/ml。3.在第一次休克发生后,被告依旧用原来的抗生素抗感染治疗,没有更改抗感染治疗方案,也没有做血培养明确病原菌,甚至没有告知家属患者病情危重,放任患者病情进一步发展,以致于在7月3日早晨患者再发感染性休克而心跳、呼吸停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术前、术中的处理不规范导致患者术后出现感染,又没有及时控制感染,导致发展成感染性休克,所以对患者的死亡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22210.39元、死亡赔偿金526507元、丧葬费17865.5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003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会医院答辩称,1.被告方在患者的治疗和抢救过程中,治疗及时规范,术后患者突然变化属医疗意外,与被告方的医疗行为无关。2.被告方的术前肠道准备得当,充分;术中操作符合医疗规范;术后处理及时、规范。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被告术前谈话及术后第一时间多次向患者家属告知患者的病情及危重性(有手术知情同意书、术后谈话等为证),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现依据鉴定意见书得出的结论,被告方的意见是根据被告方的过错应承担轻微责任而非次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冯文弟、冯文娟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1本,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吕杏花已死亡注销的证明情况。2.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吕杏花的住院治疗经过以及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的事实。3.医嘱,4.《外科学》教科书,证据3-4,用以证明被告术前肠道准备不充分,不符合规范,增加了吕杏花术后感染机会。5.手术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手术操作不规范,增加患者术后感染机会。6.护理记录,7.检验报告单,证据6-7,用以证明7月1日患者已出现过一次感染性休克,但被告未引起重视。8.住院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仅为部分病历,不能证明吕杏花住院治疗的经过,吕杏花死亡的原因为感染性休克的说法不全面,死亡的原因有多种复合性的疾病,包括脑病、糖尿病等。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自费的医疗费为10917.63元的事实。围绕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红会医院向法庭出具了如下证据:1.封存的住院病历一册,用以证明被告方对患者吕杏花的相关诊疗过程,被告对患者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患者的死亡并非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死亡与被告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2.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吕杏花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导致的,并非被告方的诊疗行为造成的。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对于过错的认定不全面;认定医方的责任偏轻;结论的得出无法从分析意见中得出,不符合逻辑性。应原告申请,杭州市医学会的两名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以及法庭的询问。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8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8予以确认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原告虽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以及理由,且综合出庭鉴定人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原告冯文弟、冯文娟的母亲吕杏花因“排便不尽感半年余”被诊断为直肠癌入住被告红会医院普外科。入院的初步诊断为:1.直肠占位;2.2型糖尿病;3.原发性高血压。5月30日肠镜检查示:直肠占位。病历诊断:(直肠)腺癌。6月6日在全麻下行直肠癌根治术(Miles’operation)。术中诊断:直肠癌。术后转ICU,给予左朋针抗感染、制酸、止血、补液等治疗。6月7日成功脱机拔管;6月8日转回普外科。6月10日至7月6日,被告对吕杏花的病程做了记录记载。其中7月3日记录突发室颤,吕杏花突然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治疗无效,后于7月6日死亡。此次医疗行为经杭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鉴定的分析意见为:“该患者直肠癌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术前有知情同意告知,术式选择合适。术前肠道准备选用和爽,医方所给用量及所服用时间不符合药物说明书要求、手术记录不全,存在过错。但Miles’术式(没有吻合口),属II类手术(污染手术),加之患者体弱,术后发生感染的可能性的确很大,难以完全避免。患者的死亡与医方上述过错无因果关系。患者术后出现一系列感染征象,医方观察不够仔细,未能及时适当处理,存在过错,与患者最后感染性休克、心跳及呼吸骤停死亡有因果关系。患者原有肝硬化、低蛋白血症、2型糖尿病等基础疾病,是感染发生的主要原因。鉴定结论为:1.医方术前肠道准备欠规范,手术记录不全,存在过错,但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2.患者术后出现一系列感染征象,医方观察不够仔细,未能及时适当处理,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在治疗中,两原告个人支付了的医疗费金额为22210.39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红会医院在为吕杏花治疗过程中,术前肠道准备选用和爽,被告所给用量及所服用时间不符合药物说明书要求、手术记录不全,存在过错,但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患者术后出现一系列感染征象,医方观察不够仔细,未能及时适当处理,存在过错,与患者最后感染性休克、心跳及呼吸骤停死亡有因果关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红会医院应对自己的这一行为给患者吕杏花造成死亡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文弟、冯文娟作为患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中由于患者原有的基础疾病是感染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以及金额:1.医疗费,患者吕杏花家属个人支付了的医疗费金额为22210.39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52650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丧葬费1786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患者吕杏花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吕杏花死亡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金额共计616582.89元。结合本案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形,本院确定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即被告应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46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文弟、冯文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6582.89元的40%即人民币246633元;二、驳回原告冯文弟、冯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冯文弟、冯文娟负担人民币1880元,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负担人民币1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芳

书记员:何虹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