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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 2013

刘杜菊、曹红开、曹红英、曹红香、曹红爱诉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2013)城民重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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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杜菊,女,194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郊区。原告曹红开,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长治市郊区。原告曹红英,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中市郊区。原告曹红香,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原告曹红爱,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五原告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海文,系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长治市城区延安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魏武,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都天兴,山西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建设,该院急诊科主任。原告刘杜菊、曹红开、曹红英、曹红香、曹红爱诉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城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杜菊、曹红开、曹红英、曹红香、曹红爱、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不服,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长民终字第01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开、曹红英、曹红香、曹红爱及五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曹仁枝因突发疾病,家人迅速向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请求急救,二十分钟后被告医院的急救车辆才赶到原告家中。被告医院的医生到达现场违反操作常规,不积极进行救治,导致曹仁枝因抢救不及时死亡。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死亡的后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曹仁枝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185739.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院前急救登记表。证明该表正反两面记载不同内容。反面是危重病人转运同意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该同意书上签字。该表正面无原告方面方签字,且填写内容系后来填写。2、长治市郊区证明及户口簿(共6页)证明各原告与死者身份关系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3、介绍信。证明原告委托的律师到原告所居住的小区物业公司提取当日监控录像,视听资料来源合法。4、录像、录音光盘各一张。证明被告的医护人员未按诊疗常规对死者进行抢救,贻误病情且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曹仁枝死亡。5、离退休老人疗养表一份。证明死者身体健康,身份各项指标均正常。6、证人魏林伟、王旭琴、王敏、牛长青出庭作证笔录。证明被告医护人员到原告家中不愿帮助抬病人,且未对曹仁枝及时进行抢救,原告随叫保安到家中帮忙,但最终曹仁枝在家中死亡。7、院前急救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范教材。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诊疗规范进行院前急救。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未质证。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未举证。

经过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3日凌晨3时20分曹仁枝感觉呼吸困难,原告向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拨打急救电话,被告的急救车辆于3时43分到达原告家中。医护人员达到后,要求原告在危重病人转运同意书上签字,原告签字后医护人员从车上将氧气取下,原告请求小区保安帮忙将曹仁枝抬往救护车上,但此时医护人员已判定曹仁枝已死亡。曹仁枝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对死因进行尸检。另查明:曹仁枝1934年9月11日出生,刘杜菊1942年5月18日出生。2011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23.9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28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354.3元。

本院认为: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患者就其在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受到医疗伤害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举的证据证明了被告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诊治疗曹仁枝的过程及曹仁枝因抢救不及时死亡的结果,被告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放弃了陈述及申辩的权利,其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对曹仁枝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为:死亡赔偿金:18123.9*5年=90619.9元;丧葬费:40281/2=20140.5元;被扶养人刘杜菊生活费:11354.3*11年=124897.3元,124897.3/5人=24979.46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以上共计185739.86元。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90619.9元、丧葬费201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79.46元,共计135739.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由于已通过死亡赔偿金的形式予以保障了,因此,不再予以重复保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杜菊、曹红开、曹红英、曹红香、曹红爱人民币共计135739.86元。如果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承担3015元,原告刘杜菊、曹红开、曹红英、曹红香、曹红爱承担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琴审判员:靳成合审判员:魏星

书记员:丁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