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丛台建明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万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怡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丽君。
本院审理原告邯郸市丛台建明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丽君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邯郸市丛台建明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丛台建明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丛台建明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邯郸市丛台建明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李燕萍
书记员:何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