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复兴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晋波。被告李亮。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复兴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亮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市复兴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复兴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邯郸市复兴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媛
书记员:宋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