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花都区万国钢结构厂。委托代理人:刘业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咏妤,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顺林。委托代理人:龙淑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开祥,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万国钢结构厂诉被告陈顺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兰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花都区万国钢结构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业峰、江咏妤,被告陈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淑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万国钢结构厂诉称,原告经营不锈钢件的生产、加工行业,经常有些焊工的工程发包出去,而被告有时会承接此类业务,经常出入原告厂房。2012年4月17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又到原告厂房,不知何故被厂内钢板打中左腿,小腿骨折。后来厂内的人将其送至广州市花都区中西结合医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了所有医药费,并口头约定该费用从被告的承包款里扣除。但被告出院后,没有依约与原告结算,反而一口咬定是本厂员工,借机敲原告一笔。综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希望法院调查清楚,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身份证、送达证明。
被告陈顺林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判令维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被告在原告的工作情况与花都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本委查明部分一致。2007年开始,被告用笔记本记录每天上班的情况、工资等。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暂住证,由原告统一为员工办理,居住地址可以到流动人口登记部门查询得知。2、流动人口婚育证明。3、顺丰速运单两张。证明被告在原告上班,邮寄地址都是寄送到原告的厂址。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厂房内被厂内钢板打中左腿,小腿骨折。后来原告厂内的人将其送至广州市花都区中西结合医院治疗,原告为其支付所有医药费。原告认为,原告经营不锈钢件的生产、加工行业,经常有些焊工的工程发包出去,而被告有时会承接此类业务,经常出入原告厂房。原告支付医药费后,双方口头约定该费用从被告的承包款里扣除。但被告出院后,没有依约与原告结算,反而一口咬定是本厂员工,借机敲原告一笔。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表示由于均是现金支付,没有承包款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被告于2003年10月到原告单位上班,工作岗位是焊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前的工作岗位是剪板。被告的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都是由原告为其办理。被告在2010年与2011年的快递邮寄地址都是在原告厂房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确认被告承接的焊工工程工作地点是在原告厂房内,也确认被告受伤后是由其员工送去医院治疗,并由原告方支付医疗费,但原告没有提供有关承揽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厂内所有员工的工资签收情况表。而被告提供的顺丰快递单显示,其邮寄地址在原告单位。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广州市花都区万国钢结构厂与被告陈顺林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区万国钢结构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龙兰军
书记员:汤泽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