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东利。委托代理人:王彦彬,安徽省颍上县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江北年盈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下白沙路**对面。法定代表人:贺梅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成杰,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东利诉被告宁波市江北年盈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彬、被告年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东利起诉称:原告2009年9月2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不足额支付工资。2012年11月3日合同期满,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双倍工资。2013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不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1日双倍工资6817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9月23日至2013年3月1日经济补偿金122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125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年盈公司答辩称:双倍工资基数应按照基本工资计算,原告是自行离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2.劳动合同2份,拟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1月3日届满;3.邮寄凭证1份,拟证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不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3其没有收到,但对原告于2013年3月1日以未支付双倍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于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3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先后签订期限为2009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日劳动合同期满,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3月1日,原告因被告未支付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离职。2013年3月4日,原告向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1日和2日均为休息日。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原告应发工资分别为3715元、1625元、1477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2年12月3日)开始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不足部分6817元,被告对仲裁裁决其支付原告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6817元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被告不足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江北年盈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东利二倍工资不足部分6817元;二、驳回原告赵东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方燕儿
代书记员:王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