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广西蓝山酒类副食品有限公司与辛桂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9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广西蓝山酒类副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辛桂美。

原告广西蓝山酒类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酒类公司”)与被告辛桂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翠班、代理审判员邹文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山酒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征,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山酒类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原股东兰荣X、兰常X于2010年3月将其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广西XX投资有限公司、广西XX有限公司,并承诺公司股权转让前公司职工的一切福利、工资、社保均由公司原股东负责。因此,公司原股东对公司股权转让前公司员工的工资、社保等的支付负有连带责任。由于公司原股东没有移交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公司档案,导致公司本身对公司股权转让前职工与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无法举证,经公司通知后,公司原股东又拒不出庭作证。而本案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多次提出要求公司原股东出庭作证的申请,但劳动仲裁庭均不置可否,至本案仲裁终结也未通知公司原股东出庭作证。公司原股东是公司股权转让前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是证明公司股权转让前原、被告劳动关系这一客观事实直接的当事人和证人,原告要求其出庭就原、被告之间在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作证,以利于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只有查清公司股权转让前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这一客观事实,才能依法、公正的审理本案,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上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上劳人仲裁字(2012)3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产生是在股东变更之前产生的,原来的股东对原来的劳动关系的起点时间才知情,变更后的股东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

被告辛桂美辩称,蓝山酒类公司股东的变更不能成为该公司拒绝承担法律义务的理由,上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予以维持。被告辛桂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辛桂美对原告蓝山酒类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蓝山酒类公司于1995年8月18日注册登记成立,被告辛桂美从2011年11月21日起到原告处从事厨房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尚欠被告5、6月份的工资1944.5元及7月份的生活费552元,共计2496.5元未支付。由于原告生产经营发生重大改变,2012年8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注明经济补偿年限是从2010年4月起计算。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728.15元。2012年8月,被告向上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蓝山酒类公司向辛桂美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月×1=2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元×50%=1000元;二、蓝山酒类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辛桂美补缴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止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及滞纳金;三、蓝山酒类公司向辛桂美支付工资2000元×(9+3×2)=30000元。2012年11月19日,上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人仲裁字(2012)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蓝山酒类公司支付给辛桂美经济补偿金1月×728.15元=728.15元;二、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蓝山酒类公司支付给辛桂美5、6、7月份的工资、生活费共2496.5元;三、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蓝山酒类公司到社保经办机构为辛桂美补缴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7月30日所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具体补缴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需缴纳的滞纳金由蓝山酒类公司支付;四、辛桂美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蓝山酒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原告蓝山酒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兰荣X、兰常X出庭作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兰荣X住址,向证人兰荣X邮寄送达通知书通知其出庭作证,兰荣X本人已签收通知书,但未到庭作证。证人兰常X因原告未提供其住址,故本院未能通知兰常X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蓝山酒类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辛桂美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该项请求原、被告双方在仲裁中均未提出,系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但本案只有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事实后,才能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损失的数额,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应当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公司原股东于2010年3月转让其股权但未移交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公司档案,导致无法查证股权转让前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年限。首先,原告从2010年3月股权转让至2012年8月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两年多时间里,有充足的时间来处理好股权转让后公司的相关档案交接手续,档案未移交不能成为原告免除举证责任的理由;其次,原告申请公司的原股东兰荣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申请的证人兰荣X未到庭作证,在此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亦不能免除。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告对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不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与原告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主张公司的新旧股东已就股权转让前的公司职工福利、工资、社保等费用的分担达成协议即公司的原股东承诺对上述费用负责,故应对上述费用负连带责任,但其主张的协议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亦不能对抗劳动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仍然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原股东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于2011年11月21到原告处工作,于2012年8月1日被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工作9个月。因此,按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和《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98号第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关于‘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适用于该办法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共计2184.45元(728.15元/月×1个月+728.5元/月×1个月×2倍)。仲裁裁决部分支持被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728.15元,被告对该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原告按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上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5、6、7月份的工资、生活费共计2496.5元,原告未针对上述裁决事项起诉,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于该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请求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的仲裁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但是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向仲裁委申请要求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上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和原告对上述仲裁请求的裁决结果均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八条、第十一条,《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98号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蓝山酒类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辛桂美在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西蓝山酒类副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辛桂美支付经济补偿金728.15元;三、原告广西蓝山酒类副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辛桂美支付5、6、7月份的工资、生活费共计2496.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蓝山酒类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健审判员:卢翠班代理审判员:邹文乾

书记员:莫玲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