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赛宇,男,1990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俊、顾雪婷,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浩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法定代表人杨华,南京浩盟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树民、丛丽萍,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赛宇与被告南京浩盟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赛宇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被告组建时即去工作,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月实发工资2050元。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发放加班工资,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收取工作押金20000元,原告于同年7月20日离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返还押金2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600元;2、支付2012年7月份工资2050元;3、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4、支付双倍工资24600元;5、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802元、延时加班工资4612.5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50元。
被告南京浩盟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公司筹建期间打算出资30万元成为股东,在缴付出资款后,原告又申请返还。公司同意返还,但与其约定,先退还28万元,余款2万元在公司盈亏结算清楚后再退还。因该款系出资款,而非工作押金,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入职公司后,被告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工资1700元,实发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根据不足,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1、返还工作押金2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返还日止暂定3000元;2、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3、支付2012年7月份工资2050元;4、支付双倍工资24600元;5、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802元、延时加班工资4612.5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50元。因仲裁委员会没有在审理期限内审结案件,原告不同意继续审理,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1年6月入职,月工资2050元。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工作6天,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向其收取工作押金20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离职。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收据一张,其中载明2012年3月12日收取现金20000元,收款事由为工作押金。被告则辩称,原告2011年8月1日才到公司上班,公司已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支付了加班工资;20000元不是工作押金,而是公司成立初期,原告作为合伙人投入资金30万元,后提出退股,公司同意退还28万元,余款双方约定在公司确定盈亏后决定是否退还;原告于2012年7月4日提出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原告在工作期间已注册另行成立公司,带走被告客户,原告为自己工作,被告不应当支付7月份工资,也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质证,原告对辞职不持异议,但称同年7月20日才离职,否认签订过劳动合同,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签名是否为原告所签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劳动合同中签名为原告本人所签。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补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每月工资1700元。被告从2011年7月起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7月份工资1800元、8月份工资1200元、9月份工资2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4日辞职。本案虽经本院调解,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案(2012)371号仲裁决定书和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其从2011年7月30日起每月即向原告发放工资,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同年7月,而非原告所述同年6月和被告所述同年8月;被告于同年10月25日才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补签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名的工资单,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700元,原告主张自2011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要求支付12个月的二倍工资,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7月工资和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其7月只工作4天,被告只须支付4天工资,原告称7月20日才离职,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加班事实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法律还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而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押金,与该规定相悖,原告要求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此款利息,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被告虽辩称此款系原告撤资余款,而收据中写明此款为工作押金,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因此,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浩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殷赛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00元(2011年8月1200元、9月2000元)、7月份工资312元(1700元21.75天4天)、工作押金20000元,合计23512元;二、驳回原告殷赛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没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娣人民陪审员:吕旦华人民陪审员:陆雪萍
见习书记员:胡晓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