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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郭丰与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深圳营业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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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郭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易石云,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深圳营业部,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经理大厦**。负责人张平。委托代理人江点序,广东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3967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被迫辞职不能成立,被告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相同的被告就相同的事实于2012年1月9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7935元。仲裁委员会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2]第124号仲裁裁决,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形,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已生效。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3967元,仲裁委员会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2]第113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已就相同的事实,针对相同的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申请了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且裁决已生效,现在原告又就相同的事实,提出相似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小超

书记员:郑智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