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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邹锦添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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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李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威玮,男,满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邹锦添,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边威玮、被告邹锦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l1月14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客服部经理助理岗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l1月14日至2012年l1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有下列情形的,原告有权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l、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原告方规章制度;2、严重违反职责或习惯性疏于职守,有意或者习惯性地拖延、推诿工作,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欺诈等行为的;拒绝服从合法指示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告在任职期间利用工作中的便利条件,在其自行承保的保险业务中涉及诸多车险虚假赔案,并有意收取由维修厂提供的虚假发票。被告的行为已经属于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8月l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总计人民币10705元;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的赔案虚假问题与被告本人没有关系,因赔案的处理流程有多个环节,也有多人审核,被告只是在授权内对案件的最终审核把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入职,从事客服部经理助理的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止。2012年8月27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已向原告交接了工作。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称因被告涉及虚假备案故扣除其工资。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在核查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由被告经手核赔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案中,查明有部分核赔客户所提供的车损维修费发票为假发票。但被告在岗核查该部分车辆保险赔款的程序,均能按公司规定的工作流程操作,并真实赔款。此外,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所涉案件均为虚假车辆保险赔款案。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补发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条;2、原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6297元;3、原告支付办理仲裁及商讨期间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4、原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4408元。于2012年11月13日,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2]第2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邹锦添提供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条;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297元及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408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鉴于原告对其未支付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297元及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408元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并没有异议,故其应依法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劳动工资人民币10705元。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由其经手核赔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案中,虽查明有部分核赔客户所提供的车损维修费发票为假发票,但对车辆事故发生事实等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在岗核查该部分车辆保险赔款案中,均能按公司规定的工作流程操作,并真实赔款。此外,原、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所涉案件均为虚假车辆保险赔款案及被告在职期间存在违反纪律、违反职责、弄虚作假、欺诈等行为。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在任职期间利用工作中的便利条件,在其自行承保的保险业务中涉及诸多车险虚假赔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邹锦添提供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条;二、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邹锦添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0705元;三、驳回被告邹锦添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伟英

书记员:李春秀(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