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林勇,1974年5月16日生被执行人中铁十五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2年作出的(2012)青劳仲察字30号仲裁裁定书立案执行的林勇与中铁十五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应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铁十五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425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庞礴审判员:毛建代理审判员:李魁
书记员:郑洋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