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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江门市江帆水产制品厂有限公司与潘贤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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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门市江帆水产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曾令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炜剑,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宏,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贤慎,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门市蓬江。委托代理人:李超源,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泉,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江帆水产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帆公司)诉被告潘贤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令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炜剑,被告潘贤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劳资关系,被告为原告海蜇车间的操作工。2013年1月9日,被告不服从原告公司的工作安排,故意闹事并阻止其他员工执行公司的职务。期间,被告追打公司的法人代表曾令基,导致公司的生产经营一度停止,后经派出所出警处理,事态才得以平息。鉴于被告上述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考虑原告经营环境的特殊性,且导致本事件的发生的过错方为被告,在派出所和村治安会协调和建议下,原告即时结清原告的全部工资,并作出处理决定如下:暂停被告的职务,在未处理完毕之前不得进入公司厂区,同时责令被告在30天内向公司道歉,并在公司员工大会中作深刻的检讨,消除一切对公司的负面影响,否则将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告予以开除。至今,被告不但没有作出任何检讨和道歉,也不回公司接受处理,而且还以各种理由主张不当的利益,应视为被告违规后自动辞职。另外,鉴于被告拒不认错的态度以及其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的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亦有权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再者,本次事件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而引发的,后又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生产和追打公司法人代表的重大过错,此后即使民警到场,也是围绕被告的过错行为进行处理的。所以,无论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原因均是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其严重性已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所以本案的过错方应为被告。被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29616元。原告江帆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派出所证明》;3.《公告》;4.《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5.《视频光盘》;6.《江帆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原告申请证人李焕华、伍健汉出庭作证。

被告潘贤慎辩称:虽然涉案的仲裁裁决书没有认定原告江帆公司是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单方面解除对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至于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相关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承担过错责任,这并非本案的事实。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按照法律的规定应该支付相关的经济赔偿金。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贤慎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社保清单》;3.《就业失业手册》;4.《2012年工资袋》;5.《疾病证明书》等。审理查明:原告江帆公司是成立于1998年的企业法人,原告成立时,被告已是原告的员工。被告是原告的食品加工工,工资为计件,工资构成包括工资、加班工资、补助等项目,是现金发放,需要签收。原告规定员工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30分、12时30分至17时,如晚上需要加班就从18时开始上班。原告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令基与被告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在警察介入处理后,原告在当天结清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被告在次日开始未回原告处上班。被告在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实收工资(含补贴)为1655元、1252元、1839元、1623元、2285元、2130元、2176元、2634元、3289元、3214元、3610元和3909元,每月平均工资为2468元。江门市最低工资从2011年3月1日起调整为950元。2013年3月5日,潘贤慎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加班工资1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232元、2012年终奖金1000元等内容。仲裁委受理后,仲裁庭定于4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一、江帆公司向潘贤慎支付经济补偿29616元;二、驳回潘贤慎的其他仲裁请求。江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2961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自动辞职还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潘贤慎离职原因各执一词,且各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而,江帆公司应当向潘贤慎支付经济补偿。潘贤慎在江帆公司成立时已是其员工,其在江帆公司的劳动时间超过12年,应按12年工作年限,以平均工资2468元计算,江帆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为29616元(2468×12)。潘贤慎主张系江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门市江帆水产制品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潘贤慎支付经济补偿29616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门市江帆水产制品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梁伟宁

书记员:罗静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