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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赵文锐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广东华南人力资源事务所、第三人广东省劳动协调指导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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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文锐,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何俊彦,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黄国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湘荣、谢少波,均系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华南人力资源事务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周志葵,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倩茹、徐真萍,均系该事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广东省劳动协调指导中心,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周志葵。委托代理人张倩茹、徐真萍,均系该指导工作人员。

原告赵文锐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广东华南人力资源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南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彦,被告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湘荣、谢少波,被告华南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茹、徐真萍到庭参加诉讼。后发现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赵文锐在3月6日申请追加广东省劳动协调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指导中心)为第三人,本院已依法追加指导中心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彦,被告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湘荣、谢少波,被告华南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茹、徐真萍,第三人指导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茹、徐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从2000年10月10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原告一直在被告属下的加油站工作近12年,双方每两年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先后在被告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属下的畅顺、金源等加油站工作,从加油员、统计员做到站长,一直在加油站的主要岗位上工作。原告在被告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前在金源加油站担任站长职务,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0年1月,被告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在未与加油站员工协调并经公司工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华南事务所签订劳务代理协议书,并强行要求加油站全体员工与被告华南事务所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一直在加油站的主要岗位上工作,而且是担任站长职务,根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66条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的工作岗位是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岗位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华南事务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因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其目的明显为了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和使劳动者的工龄“归零”,是违法无效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从2000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原告与用工单位被告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23日,被告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在原告没有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竟以业绩考核排名为由,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3月31日强行要求原告进行离职交接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和第87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0元(5000元×12个月×2)。另外,从2000年10月开始,原告与被告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双方每两年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被告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的加油站连续工作已超过10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从2008年1月起,被告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不但拒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以强行要求原告与被告华南事务所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方式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向申请人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3000元(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共计51个月)。两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但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另,经了解,2004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指导中心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原告认为,指导中心不具备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要求确认该劳务派遣合同无效,指导中心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华南事务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0元(5000元×12个月×2)。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从2000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华南事务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在2012年3月31日已解除劳动合同;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0元(5000元×12个月×2);5、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3000元(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共计51个月);6、原告与指导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7、指导中心、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华南事务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0元(5000元×12个月×2);8、指导中心、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华南事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个人参保历史查询信息》、《工资明细表》;3、《劳动合同书》、《上岗合同书》;4、《免职通报》、《交接表》;5、(2012)049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6、《工资银行流水清单》;7、《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8、《2011年4月-2012年3月工资收入明细表》等。

被告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华南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及确认与我公司自2000年10月10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在2004年9月1日与指导中心第一次签订一份合同期限到200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此后连续签订多份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均经过劳动鉴证。2012年1月1日,原告在同指导中心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签,转而同华南事务所开始签订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上述合同在2004年至2012年长达8年的时间里,原告没有任何异议而连续与指导中心和华南事务所共签订五次劳动合同书。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关于指导中心以及被告华南事务所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原告同指导中心以及被告华南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属于无效的情形。2、原告同华南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合同的期限、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与违约责任以及劳动争议处理等主要条款,这些主要条款首先已经完全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其次,这些条款中并没有出现免除我方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事项。因此,原告没有依据证明其与被告华南事务所签订合同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属于无效的情形。3、原告同被告华南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合法,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首先:被告华南事务所具有劳务派遣的经营资质,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其次,原告提出劳务派遣的岗位应当是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并不属于修改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因为劳动合同法在修改前仅规定劳务派遣一般为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岗位,并非是禁止性条款。最后,被告华南事务所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仅约定派遣原告到我方加油站工作,并无约定从事加油操作工或者站长等长期的基本职务,不能因为我方在最后用工过程中让其担任了非临时性岗位的站长职务,就以违反上述派遣工作的一般性特征认定原告和被告华南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4、原告根据与被告华南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又与我方签订了《上岗合同书》并明确约定了用工的内容,我方与被告华南事务所构成了实际的用人关系,而在被告华南事务所实际用人关系期间仅与我方构成用工关系。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我方依法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起诉。劳动仲裁委员作出(2012)017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并未在法定的时限内对此提起任何诉讼,目前该仲裁裁决书仍是依法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裁决书明确认定我方与原告之间仅为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以我方不是适格的主体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与我方在2012年3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请求确认自2004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均没有依据。三、2004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指导中心一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在上述期限内,原告一直与指导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我方仅作为用工单位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自2004年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与我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完全不符合事实。四、原告请求我方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1、我方与原告之间自2004年9月1日至今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将我方作为被告并主张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存在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我方在上述期限内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我方也无权代表用人单位对原告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我方仅作为用工单位作出的关于对派遣员工的管理方面的内部处理通报对原告依法不产生关于与被告华南事务所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事实上,经过我方向社保部门查询,直到2012年7月份,被告华南事务所仍在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持续。五、原告请求我方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方与原告自2004年9月1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方没有任何的义务要与原告签订所谓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该项请求将我方列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即使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也需要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向用人单位的被告华南事务所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原告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华南事务所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更何况,原告自愿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目前又尚未到期。六、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请求我方以及被告华南事务所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均无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可见,原告所提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指导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与我方签订的《上岗合同书》;2、原告与华南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与我方签订的《上岗合同书》;3、《养老保险缴费记录》;4、《委托书》;5、(2012)0174号《仲裁裁决书》;6、《劳务派遣代理协议》;7、《劳务代理补充协议书》;8、《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江门公司营业执照》;9、《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营业执照》等。被告华南事务所辩称:一、关于原告劳动关系的建立。原告的劳工合同签订情况如下:原告于2004年9月开始与指导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被派至中石化江门公司工作,同时与对方签订《上岗合同书》,期限与劳动合同一致,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2年1月后进入我单位工作,并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继续派遣至中石化江门公司工作,同时与对方签订《上岗合同书》,期限与劳动合同一致,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责任的成年人,与指导中心或我单位签合同时就应当清楚地知悉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更何况合同中也明确印制了用人单位及原告的用工性质,指导中心或我单位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对原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强行要求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彼此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2004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与中石化江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我单位的劳动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于2004年9月1日与指导中心建立劳动关系时就应当与其先前的工作单位结束了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法院确认2000年10月10日至2004年8月31日与中石化江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远远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关于原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我单位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一直依法履行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曾办理过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我单位于2012年3月31日已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与中石化江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是否解除合同之说。因此,原告要求判决我单位与中石化江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三、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申请仲裁,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判决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2、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并且原告与我单位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3、原告与中石化江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我单位或中石化江门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我单位认为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单位的合法利益。被告华南事务所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表》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赵文锐第一次以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江劳人仲定字「2012」0174号】,因被申请人提供有关劳动合同、上岗合同书等证据材料,证明赵文锐是与华南事务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被仲裁委予以驳回仲裁申请。赵文锐以在仲裁时获得的证据再次以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和华南事务所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赵文锐的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仲裁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在诉讼中,赵文锐发现涉讼的劳动合同的主体有第三方,遂申请追加该第三方为本案当事人,因本案系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当通知涉案的第三方参加诉讼。因此,原告申请追加指导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合法合理的,依法予以确认。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华南事务所、指导中心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与华南事务所、指导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二、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从2000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三、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向其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3000元的问题;四、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与两被告、第三人在2012年3月31日已解除劳动合同,指导中心、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华南事务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0元的问题。一、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与华南事务所、指导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指导中心系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举办的事业单位,其可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的机构;华南事务所是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亦有劳务保障事务代理、劳务派遣经营范围。原告与指导中心、华南事务所前后签订的多份劳务派遣合同,原告认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劳动合同没有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且部分劳动合同经人社行政部门鉴证,劳动合同已明确用工单位,故此本院确认原告与指导中心、华南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条款约定。原告作为劳务工派遣至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所属的加油站工作,并且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签订上岗合同书,约定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是用工单位。因此,原告与指导中心、华南事务所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从2000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000年10月10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的前身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江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自此原告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终止,转与指导中心、华南事务所建立劳动关系,并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签订相应的上岗合同书,双方建立用工关系。据此,原告主张2004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南事务所、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指导中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向其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3000元的问题。2004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指导中心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并经鉴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随后与华南事务所签订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签订上岗劳动合同书,建立用工关系。因此,原告请求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3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南事务所、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指导中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与两被告、第三人在2012年3月31日已解除劳动合同,指导中心、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华南事务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0元的问题。2009年3月1日,华南事务所已委托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对该其派遣的劳务工进行日常考勤和考核以及发放工资,并同时为原告缴交社保费,结合庭审中陈述和2012年1月1日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本院确认华南事务所承继指导中心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其承继指导中心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原告与华南事务所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自2004年9月1日起。2012年3月23日,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做出对赵文锐免职的通报,并在3月31日与赵文锐办理了离岗交接手续,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没有将原告退回华南事务所,华南事务所知悉原告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之间发生的上述用工关系后,没有要求原告回其单位出勤上班、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亦没有提供新的用工单位,可见双方之间的实际用工关系和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3月31日终止,自2012年4月1日起解除。华南事务所通过劳务代理协议和委托,由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负责对原告的进行考勤、考核以及发放工资等行为,其作为用人单位,对产生的后果,应承担责任。现华南事务所没有向原告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合法合理的,但原告要求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工作年限为9年,按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167.66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37508.94元(4167.66×9),华南事务所应当予以补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文锐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自2000年10月10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赵文锐与第三人广东省劳动协调指导中心于2004年9月1日、2005年9月1日、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有效。三、原告赵文锐与被告广东华南人力资源事务所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效。四、原告赵文锐与被告广东华南人力资源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4月1日起解除。五、被告广东华南人力资源事务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文锐支付2004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37508.94元。六、驳回原告赵文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华南人力资源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梁伟宁代理审判员:杨婷焕人民陪审员:何宝燕

书记员:杨海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