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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江门市蓬江区佳源摩托车包装装配有限公司与赵转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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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佳源摩托车包装装配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棠下镇丰盛围工业园江盛二路**C08。法定代表人谭俭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富,该公司员工。被告赵转花,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佳源摩托车包装装配有限公司(下称“佳源公司”)诉被告赵转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富,被告赵转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因劳动纠纷一案向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2]2455-2470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从该裁决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系2008年4月9日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陆续招用被告为包装工,在工作期间,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单方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确认于2009年2月18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与被告陆续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每年春节期间和每年盘点假期一并放年休假10天以上,故被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有农村合作医疗,为了不承担社保中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自愿放弃参保权利,双方曾在棠下劳动所解决社保参保问题,并有调解笔录在档。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至2012年10月25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佳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江门市蓬江区佳源摩托车包装装配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2、赵转花身份证及厂卡复印件各1份,申请书1份;3、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蓬江劳人仲字[2012]2455-2470号仲裁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4、劳动合同1份。

被告赵转花辩称:原告说我的入职时间与事实不相符,我是2006年12月1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赵转花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转花从2008年4月9日起在原告佳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申请书,载明:“因本人已在户口所在地购买了合作保险,现向佳源摩托车包装装配有限公司申请把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缴交部分当月发放工资时一并补贴给本人,由本人自行在户口所在地购买社会保险。由此本人引起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则有本人自行负责”等内容。同年10月22日,被告以其于2007年3月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拒绝为被告参加社保,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待遇为由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从2006年12月至2012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2006年和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839.4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319元。同年10月25日后,被告没有再回原告公司上班。同年11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2]2455-24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2008年4月9日至2012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4月9日,原告佳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谭俭英,住所江门市棠下镇丰盛围工业园江盛二路**C08公司股东为谭俭英、张国英,经营范围为提供摩托车包装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佳源公司与被告赵转花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入职登记资料、原告员工名册及工资手册等档案资料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掌握管理,原告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对被告的入职时间提供有效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的时间应确认为原告核准成立的时间即2008年4月9日。原告主张2009年2月18日为被告的入职时间,证据不足,理由欠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主张2006年12月15日起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因原告与被告对被告在2012年10月26日离开原告公司,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至2012年10月25日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佳源摩托车包装装配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转花在2008年4月9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佳源摩托车包装装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英

书记员:阮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