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忠林,男,汉族,长治市郊区人。被告潞苑建材有限公司改制组,住所地长治市东大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忠林诉被告潞苑建材有限公司改制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忠林以起诉主体不适格需要重新起诉为由,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忠林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忠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
审判长:孟淑珍审判员:悦珂珂审判员:宋燕飞
书记员:刘锦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