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尚田,男。委托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赛飞建筑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筠全,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尚田与被告安徽赛飞建筑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赛飞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尚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玲,被告赛飞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刁筠全、卢本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赛飞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对本院审理此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赛飞建筑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12年12月26日上诉至本市中级法院,该院于2013年3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尚田诉称:原告自2011年8月起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于2011年10月7日在被告承建的项目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受伤。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原告经该院及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病情未见好转,经医嘱转至安徽省立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级别为8级。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未给予其他赔偿。另外,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且未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4.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1700元,共计160794.55元;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2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赛飞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不予认可,该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孙尚田在安徽省立医院通过手术治疗已经康复,出院小结记载其生理状况平静、手术效果良好,孙尚田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再次鉴定的结论与本案事实相违背,被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孙尚田于2011年8月到赛飞建筑公司从事勤杂工工作,日工资为120元,赛飞建筑公司未与孙尚田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11年10月7日,孙尚田在赛飞建筑公司承接的马钢新区1580mm热轧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受伤,先后在本市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阴茎异常勃起,于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6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8846.55元。经孙尚田申请,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马鞍山认定685020120003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孙尚田为工伤;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马鞍山鉴定06270201220397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捌级;后赛飞建筑公司申请再次鉴定,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皖鉴定002236201220206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捌级。孙尚田受伤后未再去赛飞建筑公司工作,并就医疗费、工伤待遇、拖欠劳动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事项向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2)第192号仲裁裁决书。孙尚田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另外,赛飞建筑公司在孙尚田工作期间未支付工资,孙尚田先后于2011年9月11日、10月17日、10月23日、11月20日以生活费、治病为由向赛飞建筑公司借取1000元、2000元、5300元、300元,合计8600元。上述事实有孙尚田、赛飞建筑公司的陈述、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工伤认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孙尚田要求赛飞建筑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主张。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孙尚田于2012年1月11日被认定为因工负伤,后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捌级,因赛飞建筑公司未为孙尚田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其向孙尚田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赛飞建筑公司关于孙尚田劳动功能障碍不构成捌级的辩称,因未提供足以推翻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孙尚田月工资为2610元(120元/天×21.75天)。赛飞建筑公司应支付孙尚田医疗费8846.55元,扣除赛飞建筑公司在孙尚田受伤后支付的7600元,赛飞建筑公司仍应支付孙尚田医疗费1246.55元。赛飞建筑公司应支付孙尚田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10元。依据孙尚田的伤情,孙尚田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赛飞建筑公司应支付孙尚田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元。因孙尚田受伤后未再去赛飞建筑公司处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月6日终止,赛飞建筑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6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050元。孙尚田关于交通费、食宿费的主张,酌情认定为1500元。关于孙尚田要求赛飞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200元的主张,因孙尚田工作期间,赛飞建筑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故赛飞建筑公司应支付孙尚田工资4896元,扣除赛飞建筑公司于孙尚田受伤前支付的1000元,赛飞建筑公司仍应支付孙尚田工资3896元。关于孙尚田要求赛飞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元的主张,因赛飞建筑公司未与孙尚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孙尚田要求赛飞建筑公司支付护理费的主张,因无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孙尚田要求赛飞建筑公司支付营养费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赛飞建筑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尚田医疗费12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05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1500元,合计128436.55元。二、被告安徽赛飞建筑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尚田拖欠工资389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元,合计7496元。三、驳回原告孙尚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被告安徽赛飞建筑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汪惠芳
书记员:张玲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