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泽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守春,女,汉族,系刘泽福之妻。被告绵阳市坤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创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罗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泽福诉被告绵阳市坤马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马运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福的委托代理人何守春,被告坤马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敏、赵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泽福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到被告处上班,职务是油罐车驾驶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违法向原告收取押金1000元,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3月24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押金1000元、2012年3-4月的工资3400元、未足额发放的工资5000元、垫付的交通事故处理费11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坤马运业公司辩称,1.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不愿意签订,被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3.原告有偷卖油行为,在调查期间自动离职,并非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被告收取的押金1000元同意退还、2012年3月的工资1336元系原告未到公司领取,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余未发工资不属实;5.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处理费1160元系新增加的请求且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泽福于2011年6月10日到被告坤马运业公司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主要负责驾驶川B303**油罐车根据公司安排将成品油从油库运送至中石化四川南充分公司下属加油站。原、被告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陈述未签订合同的原因是经通知后原告不愿意签订,其提供了公司发布的要求各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签订工作的通知、其他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观点,原告对被告发布的通知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系。自2012年3月21日,原告刘泽福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后原告向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购买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失业补偿金1000元、支付双倍工资30000元、2012年3月的工资3000元、未足额发放的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1160元、退还押金10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原告2012年3月的工资1336元、退还押金1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被告收取了原告押金1000元。3.原告2012年3月的工资1336元未领取。4.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表,其平均工资为2281.69元。5.2012年2月,中石化四川省分公司向中石化四川南充分公司下发了《安全数质量问题整改工作单》,其中载明有川B303**车辆运输油品损耗异常,与同类型的其他油罐车相比,每车接卸环节多损耗80升左右,并对中石化四川南充分公司提出整改要求。2012年3月,中石化四川南充分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暂停川B303**等三辆油罐车为我公司配送业务的通知》,其中载明刘泽福驾驶的川B303**车辆在2013年2月为南充分公司9个加油站承运油品17车次,接卸损耗合计1343.66升,接卸损耗超100升以上有7车次合计1023.32升,并要求被告整改。被告遂对此事进行调查,经询问押运员,押运员表示刘泽福有偷卖油品行为。被告于2012年5月向绵阳高新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要求调查刘泽福等人的偷卖油品问题。经经侦大队讯问,相关人员陈述刘泽福有偷卖油品行为,刘泽福予以否认,经侦大队调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而未予立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仲裁裁决书、关于各部门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劳动合同、工资表、询问笔录、安全数质量问题整改工作单、关于暂停川B303**等三辆油罐车为我公司配送业务的通知、报案材料、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泽福2011年6月10日到被告坤马运业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双方实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辩称系原告不愿签订造成,结合被告发布的通知、其他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及原告对被告发布通知真实性的认可等,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在原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时,未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而是接受原告继续在其单位工作,但其已经尽到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其原因原告称系被告通知其不上班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系因偷卖油问题离职,但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被告也并未以原告违规违纪而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本院认定为原告自行离职,但对于双方陈述的未上班原因双方均缺乏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离职后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鉴于被告确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且此种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但不满一年,被告应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计算为2281.69元,原告主张平均工资按3000元计算缺乏依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81.69元。对于被告收取的押金1000元和2012年3月未发的工资1336元,被告同意退还和支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12年3-4月的工资3400元以及主张被告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5000元、垫付的交通事故处理费1160元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范围限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原告的主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向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坤马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泽福押金1000元、支付2012年3月的工资133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281.69元,以上共计4617.69元;二、驳回原告刘泽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绵阳市坤马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廖小军
书记员:宋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