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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叶春梅与四川长虹空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绵高新民初字第1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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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

原告叶春梅,女,汉族。被告四川长虹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荣乐,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庆斌,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春梅诉被告四川长虹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空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追加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电器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庆斌,被告长虹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荣乐,第三人长虹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春梅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19日被招聘进入长虹电器公司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原告的工作部门从长虹电器公司分立为长虹空调公司,原告继续在长虹空调公司处上班至今,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均没有发生变化,也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2月底,在原告要求长虹空调公司为原告补缴社保时,其以公司是2008年11月成立为由,不认可原告2008年11月以前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未明确具体的期间和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从2004年3月起至今与被告长虹空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长虹空调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经过仲裁,虽然仲裁中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但没有明确具体确认哪个期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公司是2008年11月成立的,是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何种关系,即使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也不能强加于尚未成立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春梅于2004年3月19日进入第三人长虹电器公司工作,期间分别于2004年4月1日、2006年9月1日、2008年8月3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200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200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长虹空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2008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加盖的劳动合同专用章上注明有“长虹空调公司”,合同上另加盖了第三人的经办代理人“李伟”的印章,在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加盖有“李伟”的印章。被告长虹空调公司自2010年1月开始为原告购买了社保,此前的社保第三人及被告均未为原告购买,原告于2011年12月要求被告长虹空调公司补缴自2004年3月至2010年的社保,被告长虹空调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主体错误,原告遂以被告及第三人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仲裁请求不明,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在原告2012年3月12日办理的工作证上,载明的部门为“空调公司”,工作证下方印有“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被告长虹空调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8日,第三人长虹电器公司持股99%,四川长虹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2009年12月,第三人长虹电器公司及四川长虹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将在长虹空调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作证、上岗证、工资表、工商登记资料、长虹空调公司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长虹空调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8日,其成立前从主体上即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长虹空调公司和第三人长虹电器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并不能因此关联关系的存在而认定原告和第三人长虹电器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即是和被告长虹空调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自2004年3月至今与被告长虹空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春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叶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廖小军

书记员:宋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