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元军,男。被执行人何某甲,男。被执行人何乙,男。被执行人何某丙,男。被执行人何某丁,男。被执行人邓某某,男。被执行人李某甲,男。被执行人曹某某,男。被执行人欧阳某某,男。被执行人侯某某,男。被执行人何某戊,女。被执行人李乙,男。被执行人胡某某,男。被执行人何某己,男。被执行人彭某某,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何某甲、何乙、邓某某、李某甲、何某丙、何某丁、彭某某、曹某某、欧阳某某、侯某某、何某戊、李乙、胡某某、何某己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何某甲、何乙、邓某某、李某甲、何某丙、何某丁、彭某某、曹某某、欧阳某某、侯某某、何某戊、李乙、胡某某、何某己在银行的存款12146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桂东审判员:曹文斌审判员:刘四新
书记员:陈淑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