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马留青,务农。被执行人王旭辉,务农。第三人苏坤玲,(系苏坤玲之妻)。
本院在执行王旭辉申请执行苏坤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王旭辉不能向申请人履行义务。经查,第三人苏坤玲系被申请人王旭辉之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苏坤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苏坤玲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履行义务,支付其劳务费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蔡士霞
书记员:郑志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