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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勇昭与河南景业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七民一初字第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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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勇昭。委托代理人王英涛。被告河南景业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二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迪,河南省西平县盆尧乡于营村二组。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勇昭诉被告河南景业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涛,被告河南景业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二景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国平、黄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昭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郑州市航海路(中州大道-机场高速路口)人行道整修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只提供劳务,原材料及设备全部由被告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8名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月7日该人行道整修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被告施工人员验收合格,原告并为被告出具了工程完成量清单交给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也已认可了工程劳务价款。在施工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000元的生活费。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和8名工人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款,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仅支付了25000元工资款,扣除生活费6000元,剩余21510元工资至今却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张勇昭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2、航路路人行道整修工程完成量清单一份;3、2013年1月7日申请复印件一份;4、施工现场照片两张;5、2013年1月6日证明一份;6、2013年1月6日航海路人行道整修工程额外工清单证明一份。

被告河南景业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现有几十平米的瓷砖尚未施工,原告诉称已施工完毕不符合事实;2、原告诉称工程已完工验收,但施工工程并无相关验收手续且有部分不合格尚未整修;3、被告已经支付了310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的被告已经提供了,其他事情应由原告处理;4、双方约定的工程属于市政工程,应由政府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工程款,且已支付的生活费6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河南景业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付款凭证、收据、申请等5份及张勇昭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民工费用清单一份;3、施工现场照片16份;4、被告项目部的印章;5、2012年郑州市市政道路设施大修改造工程(第一批)二期施工(第二十二标段)合同书一份;6、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建设标(2011)5号文件一份;7、被告施工日记一份;8民工结账报告表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单上的章不是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清单上也无施工人员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工程完工完成量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能够证明工程完工情况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证明工程完工量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工程价款中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实际支付了25000元,扣除了1000元作为质保金,经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工程未完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无项目经理的签字,额外工(杂工)的工时按照项目经理核算应当是43个工作日,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上有被告二施工人员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付出的杂工工时为690小时,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上面虽有原告签字,但该清单是被告单方作出,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清单上原告有签字,视为认可该清单,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原告认可照片是施工现场照片,但认为瓷砖不是原告的工作量,毁坏的地方也不是原告造成的,工程的后期维护原告也不能天天去做,本院认为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未提异议,认可照片是施工现场照片,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不认可,认为其不知道被告的印章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印章不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被告印章系伪造,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原告不认可,认为认定的标准低,与原告民工付出的杂工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市政工程的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指导性文件,可以做本案计算杂工工资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原告不认可,认为施工日记不是被告项目经理黄迪所作,仅有黄迪签字,且杂工工时计算与实际不符,杂工工时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原告不认可,认为与本院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勇昭与被告河南景业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航海路(中州大道-机场高速路)人行道整修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施工任务(具体施工任务以甲方与业主之间的施工合同为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变更,乙方应无条件予以完成,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带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于2013年1月7日撤场。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施工生活费1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支付原告民工生活费5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实际支付原告民工工资25000元。原告以剩余工资未支付为由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原告承包航海路道路人行道大修工程,完成工程量计有:荷兰砖铺筑2622平方米,侧石砌筑38米,杂工工时690小时;2、施工期间,被告四人在原告处吃饭计有174次;3、原、被告《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三、劳动报酬。1、承包价格为:荷兰砖铺装13元/㎡(含条石),侧石砌筑8元/m,杂工按照国家标准规范执行。2、计算方式:工程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完毕。3、乙方在工程结束并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报酬的5%作为乙方施工部分的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全部退还给乙方。4、按乙方结算报酬总额的6%计算税金,该税金由乙方承担。4、原告签字的民工费用清单记载以下内容:。1.2013年1月7日撤场时雇人打扫帐篷并打扫卫生花费300元;。3.丢失6个安全锥和7个反光背心,费用200元;4.施工过程中民工队损坏绿化带树木10棵,导致绿化管理所打市长热线,押金1000元,补栽后全部退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航海路(中州大道-机场高速路)人行道整修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施工任务,原告认为其已经完成施工任务,被告虽认为原告未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出具的原告签字的民工费用清单显示2013年1月7日撤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施工任务约定不明确,且按照双方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也已确认原告撤场,且原告也明确表示被告所认定的剩余施工任务不是其应承当的,其也不会去做,故应当视为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现已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原告报酬。原告的施工费计有:荷兰砖铺筑的施工费为2622㎡13元/㎡=34086元,侧石砌筑的施工费为38m8元=304元,杂工施工费为86.25天(原告施工杂工工日为690工时8小时=86.25天)53元(杂工人工费按照53元/工日的标准计算)=4571.25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处用餐应当支付生活费,对于生活费本院酌定为每顿5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为174顿5元=870元。上述施工费和生活费共计39831.25元。对于原告要求杂工工资按照25元/小时标注计算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要求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照结算报酬的5%作为质保金及按照结算报酬的6%计算税金,故原告报酬应当扣除上述质保金和税金后为39831.25-(39831.255%)-(39831.256%)=35450元。按照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签字的由被告提供的民工费用清单显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1000元,原告撤场时被告雇人打扫卫生花费300元,原告丢失6个安全锥和7个反光背心费用200元,施工中原告方损坏绿化带树木10棵,扣押金1000元,补栽后全部退还,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当扣除上述费用为35450元-31000元-200元-300元-1000元=295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栽树押金及质保金,原告可待补栽后和质保期结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景业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勇昭295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勇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原告张勇昭承担287元,由被告河南景业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陈会阳人民陪审员:李淑珍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书记员:李丹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