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绪和,居民。被告王怀象,1982年8月10日,居民。被告樊兵,居民。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樊兵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万绪和撤回对被告樊兵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邱孟良
书记员:李立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CONTINUE BROWSING
原告万绪和,居民。被告王怀象,1982年8月10日,居民。被告樊兵,居民。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樊兵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万绪和撤回对被告樊兵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邱孟良
书记员:李立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