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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赵玉平与菏泽国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商初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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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玉平,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黄汝强,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菏泽国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菏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国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玉平与被告菏泽国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国旅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汝强,被告菏泽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国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平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乘坐邓某某驾驶的菏泽国旅公司的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定砀公路行驶至成武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鲁R号(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承运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急救车费、急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6408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菏泽国旅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愿意根据法院判决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9日,原告赵玉平购买车票乘坐菏泽国旅公司的鲁R号大客车从菏泽前往苏州,该车沿定砀公路行驶至成武段47公里814.3米处时,与停驶在公路南侧的杨某某驾驶的鲁R号(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赵玉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认定,鲁R号大客车驾驶人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赵玉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赵玉平受伤后即被送至菏泽市立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161天,支付医疗费用50696.1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4月19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玉平右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70日,22日内为2人护理,248日内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外,原告发生事故后支付急救车费和急救护理费1000元,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530元。另查明,原告赵玉平受伤时为菏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驾驶员,月工资为3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停发工资。其护理人员孟某某、刘某某均为农业户籍。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己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玉平购票乘坐被告经营的旅客运输车辆,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乘客到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赵玉平受到伤害,是由于被告的驾驶人员在旅途中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赵玉平自身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赵玉平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1696.10元(50696.10元1000元);交通费153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3800元(3400元30天210天);护理费26295.2元(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365天(22天2人2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计算,计4830元(30元161天);残疾赔偿金154530元(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30%),以上共计264081.3元。经审查,原告要求赔偿的上述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菏泽国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平经济损失共计2640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1元,由被告菏泽国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利军审判员:周登亮审判员:闫敏

书记员:刘瑞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