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某,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2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某,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魏某及辩护人黄某、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任某甲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辩护人黄某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能如实供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具备立功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辩护人杜某认为:被告人魏某能如实供述,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于从犯,可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注册商标“0PP0”、“GI0NEE”,“步步高”、“D00V”、“M1”的权利人分别为广东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步某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朵某志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小某某技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均在保护期内。被告人任某甲案发前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街道龙华街道第某工业区,经营有超之越电子加工厂,生产手机电池和手机充电器,被告人魏某则负责管理在福田区华强北龙某手机配件批发中心的5C961仓库,并负责在该批发中心某铺面销售工厂生产的产品,两人系夫妻关系。20l2年7月份始,被告人任某甲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从市场采购原材料后组织工人生产“0PP0”、“GI0NEE”,“步步高”、“D00V”、“M1”商标品牌的手机电池,在该厂贴好上述注册商标后,再送往华强北龙某手机配件批发中心,由被告人魏某销售。20l2年12月20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超某越电子加工厂,查获标识有“0PP0”、“GI0NEE”,“步步高”商标的手机电池230个,当场抓获被告人任某甲,后又根据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赶往福田区华强北龙某手机批发中心仓库和店铺,查获标识有“0PP0”、“GI0NEE”,“步步高”、“D00V”、“M1”商标的手机电池共计17,616个,并查获销售上述五种商标品牌的手机电池的单据(记载销售数量为1670个),当场抓获被告人魏某。根据销售单据统计,被告人任某甲、魏某已销售和未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价值人民币802,06.8元。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甲已就其侵犯商标的行为,与“GI0NEE”、“步步高”、“D00V”、“M1”商标的持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损失人民币32万元,并达到了四家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任某甲、魏某的供述,证人罗某、臧某乙、陈某甲、彭某乙、余某乙、陈某乙、代某、郭某乙、段某乙证实了在任某甲公司任职并生产手机进行贴标的事实,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鉴别证明、身份信息、谅解协议与谅解书、营业执照等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魏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甲组织实施整个假冒商标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魏某的销售行为,在整个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中,处于次要地位,关于其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具有立功情节,可予从轻处罚。结合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且赔偿四家被害人损失而获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应当认定,若对两被告人判处缓刑,两被告人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所扣押的涉案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海波审判员:应连人民陪审员:付建祖
书记员:张雪娜书记员:刘菲菲(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