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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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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假冒注册商标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逮捕,2013年6月7日经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戴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某甲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辩护人戴某认为:1、被告人林某甲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林某甲患有传染性疾病,可对被告人林某甲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1年7月份注册成立了深圳市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并在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莱某大厦5E房办公,主要生产、销售手机移动电源。其中林某甲任公司的总经理,肖某(已判决)任公司的业务经理,潘某(已判决)任公司的技术总监。该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深圳市锐某天成某技有限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假冒“羽某”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注册证编号为第6826971号,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池、充电器),并通过网络销售。2012年6月12日晚,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现场缴获假冒“羽某”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156个,零配件33416个。经查,该公司共销售假冒“羽某”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共计423部,合计69,064元人民币,根据已销售的平均价格进行计算,缴获的未销售的移动电源价值共计24,183元人民币,合计涉案金额为94,247元人民币。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到福永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姚某果的陈述,证人林某乙的证言,物证及商标注册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账本复印件、交易记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结合案情,若对其适用缓刑,其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海波人民陪审员:王天平人民陪审员:伏建祖

书记员:张雪娜书记员:刘菲菲(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