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子立。被执行人:徐凤春。被执行人:徐子亮。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青法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子立、徐凤春、徐子亮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子立、徐凤春、徐子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王金良执行员王彦山执行员江海波
书记员:陈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