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表人:徐丹。被执行人:鲍谢柳,男,住重庆市璧山县。被执行人:李静,女,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
重庆市北碚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鲍谢柳、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的(2012)碚法民初字第0342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鲍谢柳、李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碚法民执字第005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拍卖被执行人鲍谢柳、李静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1号6幢9-1号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2009)字第H814**,建筑面积109.51㎡](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二、拍卖被执行人鲍谢柳所有的渝CBL6**号轩逸牌小轿车一辆。
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依法委托重庆金恒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及该房屋内的装修进行评估,其房屋评估市场总价值为487319元(其中含屋内装修价值49827元)。经第一次拍卖流标后,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新益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及该房屋内的装修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2013年10月17日,买受人何明静(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2********)以414221元的最高价竞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系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其权益应在拍卖价款中按法定顺序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鲍谢柳、李静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1号6幢9-1号房屋一套[房房地产权证号:(2009)字第H814**建筑面积109.51㎡]住宅房屋一套的查封。并从即日起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对该套房屋设定的抵押权。二、注销被执行人鲍谢柳、李静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1号6幢9-1号房屋一套[房地房地产权证号:(2009)字第H814**筑面积109.51㎡]住宅房屋一套的房地产权证。三、将被执行人鲍谢柳、李静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1号6幢9-1号房屋一套[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2009)字第H814**面积109.51㎡]住宅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何明静(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2********)所有。四、买受人何明静(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2********)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韦勇审判员:许庆审判员:缪友梅
书记员:马家曦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