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哲生,男,1944年9月23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青岛惠泽瑞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森,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思超,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哲生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1日到2012年7月20日,后经双方同意顺延至2012年12月20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能一次性付清,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查,本案中,被告青岛惠泽瑞铭投资有限公司已不在其住所地青岛市市**香港中路******办公,无法查找其实际办公地,故,原告的起诉属主体不明确,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哲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人民陪审员:刘丕承人民陪审员:蔡新友
书记员:王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