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刘鹏燕,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淑萍。被告王功茂。委托代理人王淑军、郭春蕾,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静诉被告单淑萍、被告王功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淑军、郭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单淑萍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单淑萍提供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借款年息为24%。同时被告单淑萍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8号4号楼1单元XXX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王功茂与被告单淑萍系夫妻关系,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约12万元(按年利息24%从2011年8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律师费35000元,共计655000元;2、被告王功茂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单淑萍、被告王功茂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50万元,但当天扣除利息4.5万元,即实际收到借款本金45.5万元,约定的利息为36%,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以后的年息24%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李静与被告单淑萍、被告王功茂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单淑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如逾期付息、还本,每日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金;被告单淑萍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8号4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以及出借人代为偿还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款项和费用,未清还上述款项前,担保人、抵押人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债务及发生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功茂在担保人处签字。2010年6月23日,被告单淑萍与原告为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0年6月23日,被告王功茂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声明被告王功茂与单淑萍系夫妻关系,其愿意与借款人共同还款。2010年6月23日,被告单淑萍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功茂作为担保人借款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静人民币50万元,借期壹年,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备注: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淑萍、被告王功茂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共同还款声明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律师费收费发票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静与被告单淑萍、被告王功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单淑萍、被告王功茂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书》,系原告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45.5万元,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两被告庭审中陈述偿还部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息金额及还款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8月23日起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淑萍提供的抵押房产已经登记,抵押权设定有效,原告依约享有可以就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淑萍、被告王功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静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单淑萍、被告王功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静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三、原告李静对被告单淑萍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8号4号楼1单元XXX户(权证字号:青房东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可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0元,保全费人民币3795元,由被告单淑萍、被告王功茂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媛媛人民陪审员:郑桂云人民陪审员:韩培秋
书记员:陈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