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李智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英花,女,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魏新建,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魏新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代理人王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青交银(2008)年372100个贷字00110078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购房贷款53万元人民币,贷款起止日2008年10月20日至2038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该笔贷款以被告购买的位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陵江西路214栋A区三单元3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3608.7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魏新建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魏新建签订编号为青交银(2008)年372100个贷字00110078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新建向原告借款5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陵江西路214栋区三单元301户房屋;借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8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贷款人未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坐落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陵江西路214栋A区三单元301户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青岛市黄岛区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坐落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陵江西路214栋A区三单元301户,房地产抵押证号为:青房地权黄岛区他字第59222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8号向被告魏新建发放借款53万元。被告魏新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2日,被告魏新建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63608.72元、利息17931.72元。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欠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魏新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魏新建发放借款,被告魏新建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魏新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魏新建提供座落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陵江西路214栋A区三单元301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魏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2013年5月2日的借款本金463608.72元、利息17931.72元。二、被告魏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463608.70元产生的相应利息。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被告魏新建设立抵押物座落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陵江西路214栋A区三单元301户房屋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履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4元,保全费2838元,合计收取11092元,由被告魏新建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魏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涛人民陪审员:郑桂云人民陪审员:蒋苓
书记员:方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