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海斌。被执行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镇车站路**。法定代表人杨学夫,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 负责人竺尧江,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安亚东。
张海斌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安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2013)西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我院判决,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海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被执行人欠款本金259.5万元、利息139.425万元以及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0890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98153元),案件受理费44908元、执行费47831元,合计459.0892万元;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双倍利息每日1624.33元(以449.8153万元为基数),起算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起至给付之曰止。以上款项由被执行人直接划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申请执行人同意以上款项在2013年12月3日前暂不向其支付。3、被执行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毒再审,如在2013年12月30日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转再审的裁定,则按照最高法院裁定执行。2013年12月30日前如果最高法院未转再审的,则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额支付给申请执行人;4被申请人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全额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不再计取利息;5、如果最高法院转再审后,以高法院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执行。本院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确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酉执民字第0030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海斌如发现被执行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屈娓审判员:马生审判员:孟安平
书记员: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