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鹰,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李昌云,男,汉族,住珲春市。
申请执行人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李昌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珲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标的本金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申请执行费5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昌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珲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崔日男执行员高振玉执行员李钟瑞
书记员:林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