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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爱国、刘宝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珲执字第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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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鹰,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刘爱国,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刘宝芬,女,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爱国、刘宝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珲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标的本金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申请执行费6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珲春市农村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宝芬、刘爱国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履行全部欠款及利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珲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崔日男执行员高振玉执行员李钟瑞

书记员:林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