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负责人张叶文,系行长。被执行人叶传伟,武汉市江夏区供电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刘艳,无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夏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叶传伟、刘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传伟、刘艳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支付借款63266.39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83元、执行费849元,但被执行人叶传伟、刘艳至今未履行完毕上述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叶传伟、刘艳银行存款1万元,或冻结、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国济
书记员:李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