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被告周清清、张明麒、张涨位、项瑞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2)甬奉商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3年4月1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涨位名下位于奉化市长汀弥勒二苑19幢7号房屋,现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现被执行人周清清、张明麒去向不明,且四被执行人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暂终结执行。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执行人周清清、张明麒、张涨位、项瑞娣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归还借款699999.87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093元,申请执行费951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70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审判员:庄亚平
代书记员:童旭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