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合浦县XX镇X路**。法人代表:周XX,行长。委托代理人:吴XX,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彭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合浦县。被执行人:陈XX(彭XX妻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执行人彭XX、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作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彭XX、陈XX所有的位于合浦县XX镇X号房地产【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XX)第XX号,土地使用证号:合国用(XX)字第XX号】。而本院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案件的执行标的较小,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因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依法可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合执字第257号案予以结案。本案结案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2)合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沈盛华
书记员:邱俊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