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成钢。被执行人:曹秀娟。被执行人:姜华。被执行人:于秉宏。被执行人:刘宇。被执行人:孙洪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成钢、曹秀娟、姜华、于秉宏、刘宇、孙洪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1)潍城商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伟川审判员:马骏审判员:于寿吉
书记员:姜剑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